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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 | 表演原创舞蹈,合理借鉴还是侵权?

网舆勘策院  · 公众号  ·  · 2025-05-16 18:2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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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在第X届某舞蹈艺术展演中,其仅负责提供参赛咨询及舞蹈学习交流平台,被诉作品C的参赛信息、作品筛选、教学、排练、剧目伴奏、演员妆造、服装等均由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自行负责。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已明确要求参赛作品不得涉及版权纠纷,并由参赛单位自行承担版权责任。其中,《推送节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2项载明:“乙方(参赛单位)应确保参演人员的作品、音乐无版权纠纷。”根据舞蹈艺术界的行业惯例,参赛机构知晓且应当知晓参赛作品不得涉及版权争议,而参赛者在报名时通常自行修改作品名称等信息,导致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核实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因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在提供参赛咨询、舞蹈学习交流平台的过程中,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涉案被诉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还辩称,其微信视频号的设立,旨在为学校提供舞蹈学习交流及展示的平台,以实践促进教学,微信视频号中被诉作品C亦仅用于介绍、学习交流,具有公益性,并未用于商业目的,其也未因此获取经济利益,是合理使用。


六段比对视频证实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诉作品C的服装造型与原告作品B基本一致,均使用灰色小板凳作为舞蹈道具以模拟“桥”的意象,舞蹈动作存在多处重复相似,且音乐完全相同。


原告作品B时长4分41秒,被诉作品C时长4分02秒,其中相似比对视频共6段,总时长2分01秒。


具体来看,第一段比对视频(40秒)、第二段比对视频(19秒)及第三段比对视频(11秒)显示,被诉作品C的主题动作,包括手部动作路线、姿态、节奏、动作顺序等,均与原告作品B的主题动作完全相同。


第四段比对视频(26秒)显示,被诉作品C在动作编排上与原告作品B存在相似之处,其中出腿勾脚、绕肩、勾脚旁腰出手等动作的连接方式、节奏变化及整体表达方式与原告作品B具有较高相似度。


第五段比对视频(10秒)表明,被诉作品C的竖排收拢画面与原告作品B相似,尽管被诉作品C中演员正面朝向观众,而原告作品B中演员背面朝向观众,但二者均呈现出相同的竖排收拢舞台效果。


第六段比对视频(15秒)显示,被诉作品C采用竖排分开两侧的构图,与原告作品B通过竖排分开露出主演的编排方式一致。


综上,法院认为被诉作品C在舞蹈动作、编排设计、舞台呈现效果等方面与原告作品B高度相似。


另外,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微信视频号中发布被诉作品C,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作品,该行为未经权利人授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艺术培训公司在某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某某、杨某、袁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4万元;被告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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