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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ABS业务模式债权质押的风险与防控

ABS实践前沿  ·  · 6 年前

     Pre-ABS 模式就是在发行 ABS 之前通过一笔过桥资金,垫资形成债权并在资产达标时发行 ABS,通过 ABS 回款获得回报。


     企业通过 Pre-ABS 在资产形成规模以前就获得周转资金,解决融资难的问题;银行、信托、券商等投资者通过 Pre-ABS 投资,从更多渠道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对于投资者而言,为 Pre-ABS 模式引入新的风控技术的同时应注意哪些风险便是本文的探讨重点。


一、Pre-ABS案例


【产品名称】

浙金•易鑫租赁 Pre-ABS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融资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担保人】

鑫车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融资人股东,易鑫集团全资控股)

【资金用途】

信托资金用于向易鑫租赁发放信托贷款(车贷类资产)

【运作背景】

易鑫目前已发行交易所 ABS 规模52.04 亿元,险资 ABS 规模 10 亿元,私募 ABS 规模 33.22 亿元,合计 95.26 亿元。全程封闭运作,退出路径明确

【风控措施】

计划发起阶段,由融资人购买劣后级,为优先级投资者提供信用增级。发放信托贷款阶段,设立监管账户,对信托发放资金用途进行监管;信托计划发起人对车贷进行贷前贷后审查;融资人大股东为本次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将融资租赁债权进行质押,在 ABS 获准发行后解除质押。 ABS 发起阶段,将 ABS 回款打入监管账户,用于偿还信托贷款本息。

在实务操作中,为了确保 ABS 款项专门用于偿还 Pre-ABS,除“信用増级”、“资金监管”、“贷前、贷后审查”等惯例操作,Pre-ABS 会采取两种额外的保障措施:

1、交割确认函的约束:在 Pre-ABS 产品说明书中约定,ABS募集金额达到足额后, Pre-ABS 资方才签署交割确认函,将 Pre-ABS 的资产转让给 ABS;

2、融资债权/收益权的质押:在 Pre-ABS 发放信托贷款后,将融资企业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收益权质押予 Pre-ABS 投资者,在 ABS 获准发行后解除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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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Pre-ABS 融资债权质押的风险与防控


对于 Pre-ABS 融资债权的质押操作,一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质押债权的审查

1.债务人审查(保证交易主体的合格、债务人的履约能力);

2.财务资料审查(分析债权的质量、合理性及风险程度);

3.担保能力审查(确保抵押债权价值能覆盖所担保的投资价款);

4.债权状态审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债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确认债权的状态)。

(二)质押合同的签署

1.在合同中,需要出质人、债务人要声明债权无瑕疵、无争议、无其他担保、无条件质押。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2.要约定质权人享有代位权。当出质人无法按约发行 ABS 获得回款,且出质人无法追索、不追索、怠于行使追索权时,由质权人以自己名义代位出质人向债务人追索。

3.对于因债务人清偿债权而向出质人支付的款项,需要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直接支付给质权人授权指定账户,防止款项进入出质人账户,被挪用,或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造成款项落空、债务人付款责任解除。

(三)质押公示

      在债权质押中质押公示是质权人对抗可能会出现的善意第三人至关重要的条件之一,关于关乎质权人持有质权能否实现或顺利实现。债权质押公示需要由质权人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债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网址www.pbccrc.org.cn)”按照规定程序完成登记。

在 Pre-ABS 的质押操作中需要注意三方面问题:一是在质权人与出质人签署的质押登记协议中,出质人明确承诺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二是 Pre-ABS 投资周期一般较短,为保证出质人的 ABS 及时、有效获准发行,应与出质人约定在 ABS 未能按约发行时的有效退出渠道;三是为了慎重起见,防止出质人恶意转让出质,损害质权人利益,造成质权落空,建议要求出质人将 Pre-ABS 对应的基础资产交易相关合同正本原件移交给质权人保管。

      特别提示:建议在质押合同的母合同(Pre-ABS合同)中约定质权人享有要求回购权,当出质人无法按约发行 ABS 获得回款时,质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出质人、约定的第三方回购立即回购债权。毕竟 Pre-ABS 更类似于短期借款,需要保障投资人退出速度。当出质人无法按约发行 ABS 获得回款时,融资人或担保人的回购远优于等待债权的兑现。

(四)质押管理

      1. Pre-ABS 同样需要投后管理。在 ABS 发行获得回款前,质权人应合理监督出质人与债务人间相应协议的履行情况,如是否按约定供应货物、提供服务或者履行退换货等合同重要约定。避免因质押人的违约、重大过失导致债权债务人依约拒绝付款、依法解除合同等,造成 ABS 无法顺利发行。


三、Pre-ABS 融资收益权质押的特殊风险


一、租赁收益权

      当质押债权为租赁收益权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质权人只能对特定承租人享有租金收益权,且租金收益权质押的通知应到达承租人。故租金收益权质押后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征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质权人对新承租人缴纳的租金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信托受益权(收益权)

      基于目前法律法规,信托受益权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虽有(2015)浙杭商终字第845号等案例中法院认可了民间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行为,但相应的,目前并没有法定的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主体,如何保障信托受益权的质权人的有效受偿尚无法解决。考虑到银监会已经批准全国信托登记中心落户上海自贸区,未来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的相关细则可能会有明确,但目前信托受益权类型的ABS并不适合Pre-ABS。

三、项目(特许经营权)收益权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项目收益权出质在实践中同样存在权利难以转让、登记机关不明等问题。虽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 53 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为特定项目(如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及收益权质押实现方式提供解决思路。但指导案例毕竟是指导案例,仅凭《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这一兜底条款,各地司法机关仍可能会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对项目(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能否抵押作出不同的裁判,从而导致项目(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的风险扩大。


转自:ABS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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