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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解读系列 | 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调整与完善

植德律师事务所  ·  · 3 月前



作者:蔡庆虹 王浩然

本文共计5000字,阅读需约13分钟


自2019年初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公司法》修改起草组,历时四年时间,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已正式通过并公布。在此期间,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2月30日和2023年9月1日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最终新《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新《公司法》修订也是继2013年、2018年小幅修订后的首次全面大修。植德投资并购部律师特此推出系列解读文章,以飨各界。


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法定代表人的部分条款作出了调整,回归了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扩充了选任范围,增加了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制度。本文我们将围绕法定代表人相关重要制度的调整进行梳理和解读。


法定代表人相关条款主要包括:


主题

现行《公司法》

新《公司法》

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变更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沿革及其“代表人”地位的回归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首次从法律上确定法定代表人制度,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1]。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版本中,则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3]。自此,该规定沿用至今。

新《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修订,借鉴了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形式,即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将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扩大到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不再局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回归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人”地位,更具公司自治性。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人”地位的回归,与其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在权责内涵上保持了统一。新《公司法》第十一条吸收借鉴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4]的内容,对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作出了补充规定,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行为后果归属、越权法律后果和内部追责方式,并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5]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之诉


由于法定代表人所享有的职权之重和所承担的义务之重,实践发生了诸多不再实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向法院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要求免除相关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诉讼。典型案例梳理如下:


序号

支持情况

审判法院

案号

基本事实及诉讼请求

判决观点

案例一

以司法不宜过多干涉为由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3民终758号

马苗苗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申请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由公司作出决议后再办理变更登记,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因此,解决该问题应以公司自治为前提,司法不宜过多干涉。公司未对于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任免问题作出决议,马苗苗亦未就其向公司提出辞去执行董事、经理等相关任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径行提起诉讼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不予支持。

案例二

以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缺乏变更必要性、仍与公司存在关联性为由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京03民终4623号

周英已从公司离职,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但公司未及时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公司两股东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被法院判令解散并被强制执行,周英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后,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

首先,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周英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后,才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其次,公司已被法院判令解散不再经营,缺乏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且周英在(2019)京0113民初23150号案件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诉讼,难以完全否认其与公司存在关联性。

案例三

以任期未届满、未经股东会改选为由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1民终3792号

邓智梁受京翰英才公司指派担任京翰太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不持有京翰太禾公司股权,未额外领取报酬,不管理京翰太禾公司证照,并且已从京翰英才公司离职。因京翰太禾公司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

登记事项系各方合意结果,对各方具有相应约束力,如未经各方协商一致并履行法定变更程序,不宜仅因一方意愿而径行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依据法律、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有明确的任期,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属股东会职权,邓智梁担任执行董事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显示股东会已经依据章程规定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此情况下,邓智梁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据不足。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邓智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对外具有相应经营行为,亦产生相应法律诉讼,邓智梁对此应属明知,应承担与其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法定决议变更程序不宜直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

案例四

以未经股东会改选、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为由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3070号

胡育珍因其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姻亲关系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或员工,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未领取报酬、未管理证照,因公司涉诉而被限制高消费严重影响生活和信誉,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

当执行董事一方欲终止该法律关系,需在明确意思表示后,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内部改选程序和外部登记变更程序以实现执行董事的变更。在公司未就执行董事进行改选的情况下,胡育珍应当履行法定的继续履职义务。鉴于公司尚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作为在职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胡育珍应当承担一定的清算义务。

案例五

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73485号

秦吉宏已辞去董事长职位,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备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身份及职权。公司已有变更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因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满两年,而在列入满三年后,将被转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对法定代表人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

首先,秦吉宏已自公司离职,且已经向公司致函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秦吉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次,秦吉宏、公司均表示自秦吉宏离职后,未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秦吉宏与公司之间在客观上已经不具有运营、管理等实质关联性。第三,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在秦吉宏已经于2019年辞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然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情况可能会给秦吉宏带来不利影响,对于秦吉宏有失公平。第四,公司股东之间的问题或者公司对于人员的管理等问题,不应影响秦吉宏自公司离职后辞任法定代表人。

案例六

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2民终6822号

朱鸣敏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已届满,客观上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争议,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

朱鸣敏作为公司的原股东,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其在任期内履行了相关职责,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朱鸣敏任期已届满,客观上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及员工,亦退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争议,故其诉请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妥。公司主张朱鸣敏提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是为了逃避责任,并以朱鸣敏应当承担任职期间的债务为由要求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判决思路总体趋于审慎。部分法院以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由公司作出决议后再办理变更登记,属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司法不宜过多干涉为由驳回诉请(如案例一);部分法院则会从以下几点实质判断是否应判决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1) 公司是否存在被起诉、限制高消费、被执行或已进入解散清算或吊销的状态,如公司存在前述情况,则存在法院以法定代表人逃避责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风险(如案例二、案例三、案例四);(2) 能否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实际关联,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其已离职等。如仍存在代表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参与诉讼等行为,则存在被驳回的风险(如案例二、案例五);(3) 是否履行了公司自治程序仍无法救济,或能否证明公司股东会已无法出具或不予配合出具决议,公司内部治理体系是否已经失灵(如案例三、案例五、案例六)。

本次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以此明确,如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具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若公司怠于履行此义务,权利受损的原法定代表人有权诉至法院,法院不得以系公司内部治理或属于行政登记部门职权为由驳回诉请。此外,新《公司法》赋予了董事单方辞任的权利,法院不得以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变更董事或董事任期尚未届满为由驳回相关诉请。但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新《公司法》解决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行《公司法》体系下在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之讼中存在的部分障碍,但是并未根本解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问题。

后续我们将持续密切关注新《公司法》的落地与实践,并结合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的讨论,为企业、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更为全面深入的洞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第四十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4]《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5]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认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指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决议内容是否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是否不实等,一般不应要求相对人进行审查。但如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则不能免责。



作者介绍


合伙人 蔡庆虹

业务领域:投融资并购、资本市场、投资基金

010-5650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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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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