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超
单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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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实务中,拍卖、变卖是⼈⺠法院在案件执⾏程序中经常运⽤的变价方式,但无法拍卖或变卖或拍卖流拍、变卖不成且当事人也不愿接受该财产抵债的,还有什么办法继续执行吗?也许强制管理是一个理想的执行措施,但强制管理常在实务中被人忽视,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如何适用强制管理措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 修正)》第 490 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20 修正)》第 25 条第 2 款: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3、《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422 条第 3 款:
前款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 4 条第 1 项: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1、将查封的财产交由人民政府进行强制管理,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观点来源:( 2016 )云执复 75 号
2、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执行措施,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观点来源:( 2021 )苏 07 执复 87 号
3、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权利瑕疵,满足“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情形,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决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强制管理措施。
观点来源:( 2020 )云 03 执异 47 号
4、因被执行人厂房场地系租赁,机器设备拆分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不宜拍卖变卖,故原审法院在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基础上,将厂房及机器设备的经营权交由申请执行人强制管理,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来源:( 2020 )黔 04 执复 29 号
5、涉案不动产经过了两次拍卖及一次变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涉案不动产强制管理,该管理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观点来源:( 2021 )鲁 10 执异 83 号
6、在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即裁定对该商铺交申请执行人强制管理,与法律规定不符。而且强制管理裁定并未规定管理期限和管理费用标准,已经损害了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观点来源:( 2021 )陕 09 执复 63 号
7、案涉房产因缺乏规划手续而无法处置,故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该执行决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 2020 )豫 03 执复 229 号
8、不应对民办非营利性学校本身以及与教学直接相关的财产进行强制管理,人民法院可对洛阳华洋国际学校与教学无直接关系的财产进行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观点来源:( 2020 )豫 03 执异 173 号
1、强制管理措施的适用情形?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476 条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将适宜管理的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所得收益清偿债务: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或不宜拍卖、变卖的;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其他情形。
2、强制管理的适用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 修正)》第 490 条并未限制强制管理的适⽤对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20 修正)》第 25 条第 2 款仅适用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不仅规定不动产适用强制管理措施,其中第 145 条第 2 款还规定了价值较高的动产也可以适用强制管理措施。我们认为,强制管理的本质特征是将财产权的使⽤收益权能从权利⼈处分离出来并授予其他主体⾏使,因此⼀切财产权均适用于强制管理措施,这也是立法的趋势。
3、强制管理措施的启动主体?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 修正)》第 490 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 476 条规定强制管理须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 133 条已经修改为强制管理由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从立法的趋势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管理措施更符合强制特色,在申请执行人不懂强制管理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而未能主动申请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更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4、涉案财产是否只能交由申请执行人强制管理?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2022 修正)》第 490 条规定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第 123 条第 2 款规定执行法院也可以视情将财产交由第三人管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 134 条第 1 款已经规定为应当指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管理人。从立法的趋势看,强制管理应当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主体担任管理人,而不是简单的指定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或其他第三人担任管理人,目的也是为了物尽其用,最⼤限度保护债权⼈的权益,草案的规定虽然说是进步很大,但却不够细致,任职条件和选任程序均未进一步明确,需待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5、管理人强制管理与保管⼈不得使⽤查封财产是否存在矛盾?
执行中的强制管理和保管相同的地方都是可以交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第三人管理,但不同的是⾦钱债权执⾏关注的是被执⾏⼈财产的交换价值,执⾏措施围绕的是被执⾏⼈财产的处分、收益权能,而禁⽌保管⼈使⽤查封财产是因为保管⼈使⽤查封财产是单纯实现查封财产的使⽤价值,这对于实现查封财产交换价值是⽆益的。强制管理是通过⾏使被执⾏⼈财产的收益权能,实现财产的交换价值,这与保管⼈使⽤查封财产存在本质差别。因此,管理人强制管理与保管⼈不得使⽤查封财产的规定并不冲突。
6、强制管理⼈有什么权利和义务?
有关强制管理这⼀执⾏措施管理⼈的任免和权利义务,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 134 条第 2 款规定了相关权利:“强制管理期间,管理人可以占有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及其收益。被执行人妨害强制管理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排除。”以及第 3 款规定了相关义务:“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相对比较笼统,也没有规定管理人应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及报告制度。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予以设计完善。
作者简介:王超律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主要业务领域:执行业务,建设工程,环境资源,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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