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案例六:提出工程结算清单是醉酒后被以骗取的方式签订的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上诉人确实醉酒后签订的结算报告书,亦不必然无效,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七:主张其系在喝酒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与出具《收条》、均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争房屋的买卖又系大宗交易,在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时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情形下签字,故合法有效应由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八:称其在酒后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饮酒也不能成为还款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定抗辩理由,还款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九:即使其在喝酒后签订该合同,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行为人对其酒后实施的民事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故酒后签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仍需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十:抗辩称案涉借条系在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出具。然而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免除其民事责任,且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该借条时的醉酒状态已经达到完全丧失意识的程度,故该借条的出具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十一:虽主张协议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在空白协议上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醉酒’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例十二:关于被他人相互串通后诱骗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主张至今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当事人在醉酒情形下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
案例十三:主张谅解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醉酒后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谅解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十四:称《协议书》是在其法定代表人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邹籍锋签字,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
案例十五:申请再审人申诉称该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在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因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十六:称签订合同时是醉酒状态,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案例十七:认为借条系醉酒状态下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时神志不清的事实,……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案例十八:关于5号凭证的问题,经鉴定该凭证的文字内容为张小华书写,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张小华主张是在醉酒状态下所写,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九:抗辩称欺骗和醉酒情况下出具的欠条,除单方的陈述外并无其它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案例二十:主张涉案三张借据是在被严金波灌醉酒神志不清且受到黑社会犯罪分子殴打和恐吓的情况下所写,但事后并未报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判决不采纳该主张亦无不当。
最高法院判例
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
借款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该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
,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一、1998年1月11日,张长有为艾巧玲出具借条,载明“我于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从艾巧玲那共借人民币累计捌佰万元正,至今未还,特补写此借条,我争取在98年内将全部借款还清。”1998年1月14日,辰龙公司给艾巧玲出具担保书,以辰龙公司财产为张长有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艾巧玲向天津市一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长有返还欠款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辰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津市一中院认为,艾巧玲依据借条主张债权,而张长有主张借条系其醉酒后书写,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艾巧玲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而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给付张长有,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
三、艾巧玲不服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向天津市高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艾巧玲不服天津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决:撤销天津市高院和天津市一中院判决;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张长有的败诉原因在于醉酒不构成否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最高法院认为,“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
,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