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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因秦某还款出现逾期,某银行从P公司账户中直接划扣欠款。2022年,P公司将秦某及担保人Q公司一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秦某向P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同时依据原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共同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判决Q公司对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同P公司就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有过明确约定,在P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法院为什么判决P公司对该笔贷款享有向我公司的追偿权呢?”张女士表示疑惑。
2023年7月,Q公司不服土默特右旗法院一审判决,向包头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同年9月,包头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Q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4年5月,张女士向土默特右旗检察院申请监督。受理该案后,检察官初步审查发现,某银行与Q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即秦某与某银行之间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也是在上述日期签订的,但是《保证担保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该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Q公司的诉求与担保制度中保证人责任问题相关,其根本是‘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在过去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定论。民法典对此一锤定音,摒弃了原担保法中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同时在后续司法解释中,最高法也明确规定,只有担保人之间作出约定或在同一合同上签章,才可以相互追偿。而该案中,P公司向作为担保人的Q公司主张追偿权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他们就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作出过约定或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
检察官在裁判文书网开展案例检索时发现,2020年以来,涉P公司的同类案件共9件,法院均判决驳回担保人P公司对共同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请求,存在类案不同判问题,尤其是包头市某区法院判决的两件案件,早于该案生效,与该案的基本事实完全一致,但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却与该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