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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终身禁飞”合适吗?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10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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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读史”刊发的一篇名为《女博士被终生禁飞:再聪明再有文化也挽救不了道德的缺陷》里说:“根本就没有规则意识”,“漠视规则已成习惯性思维”,“破坏规矩就要付出代价”,“如果不让她付出一次惨痛的代价,让她知道规矩就是规矩,就是一个标尺,过一点都不行的话,她永远不能正视‘规矩’二字。更是对其他守规矩人最不公平的行为。” 在文章下的留言区,有不少留言如“打人触犯法律,应该受到制裁”,“这就是规则”,“应该列入终生禁飞黑名单,让她敬畏法律”,“国内禁飞十年”,“法航终生禁飞合适。国内民航全部终生禁飞不合适。”甚至有人留言“不仅不懂规矩还不懂法,能取消她的博士学位吗?”毋庸赘言,对“女博士掌掴值机人”的肇事者张某,应该给予惩罚,但“终身禁飞”是否妥当,却颇值得商榷,应该慎重对待。



第一、任何人均会犯错(罪),需要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博士并非圣贤,女人也是人,在这一点上,需要撇开“女博士”的身份,或者说,需要把女博士视为“众人”或“中人”(本来也是),任何人均会犯错(罪),在这一点上,乃是众生平等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犯错(罪)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相反,对犯错(罪)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防范与惩戒,以维持社会的有序与健康。同样,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肇事者的身份、性别、学历等而网开一面或法外开恩,但同样亦不得因此而罪加一等。是故,“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其性质跟“其他人掌掴值机人”并无质的区别,理应受到惩戒,同时,惩戒的力度、强度亦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其一,其二,“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从理论上而言,既然任何人均会犯错(罪),那么,亦需要给犯错(罪)的当事人提供可以补救与纠正的选择,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否则,一方面允许或承认犯错(罪)的难以避免,另一方面却不能或者无法提供改过纠错的救济途径,将犯错(罪)的当事人一棍子打死,将当事人永远钉在耻辱柱上,对当事人也不公平,不仅不利于引人向善,而且既有可能将当事人推向罪恶的深渊,甚至推向现存制度的反对者与破坏者。这并不是为破坏规则者辩护,也不是要纵容不守规矩的行为,恰恰相反,惩戒的最高境界乃是让破坏规矩者成为规矩的维护者与守护者。“刑期于无刑也”。这也许颇为不易,但并非不可能,即便如此,最起码应该为那些犯错(罪)者留下一线生机,而非断其一切活路与念想,以致鱼死网破,于个人、社会与国家均非幸事。


第二、一个人不能因为其一次错误行为而受两次惩罚;


这在行政法领域称为“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当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指的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等)的处罚。其实,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并非仅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在其他很多场域如刑法、民商法等部门法领域也应适用,实际上,甚至在人们的日常规范中也在有意或无意地经常运用。卢梭在其《忏悔录》写道:“由于经常挨打,我渐渐对挨打也就满不在乎了。后来我觉得这是抵消偷窃罪行的一种方式,我倒有了继续偷窃的权利了。我并不把眼睛向后看、看我挨打时的情况,而是把眼睛向前看,看我究竟怎样复仇。我心里想,既然按小偷来治我,那就等于认可我做小偷。我发现,偷东西与挨揍是相辅而行的事情,因而构成了一种交易,作为交易的一方,我只要履行我所承担的义务就行了,至于对方的义务,那就让我师傅费心去履行吧。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每当我偷东西的时候,就比以前更加心安理得了。”卢梭的忏悔,对于施于犯错(罪)行为的惩罚与矫正,不无警示。让卢梭觉得“让我有权继续偷”的原因即是“经常挨打”。这仅是生理意义上再罚,更为隐蔽也更为重要的是心理上的阴影。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对不守规矩、破坏规则的行为不需要施加惩戒,而是在维护规则的同时也应衡量惩戒的力度是否妥当、惩戒的手段与途径是否必要,以及对惩戒后果与效益的综合考量。回到“女博士掌掴值机人员”案例,对张某的处罚有:赔礼道歉、罚款与行政拘留(十日),并“终身禁飞”(法航),并计入国内民航黑名单。前四项均已实现,第五项正在申请中,一旦坐实,张某在近几年亦将被国内民航拒绝承载。表面上,这些惩罚尤其是“终身禁飞”的惩罚不属于“两次以上同类的处罚”,但实际上,从根本上来说法航与国内民航的禁飞乃是“同类”的处罚,并且,笔者认为,赔礼道歉、罚款与行政拘留(十日)后,是否还能够再对张某进行“禁飞”,也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这是对“一事不再罚”的突破, 因为,“女博士掌掴值机人”事件,应该定格在2017年6月1日,而不能无限放大与延展,至于以后张某是否能够乘坐法航,关键的也是合理的是考察张某是否符合法航承运的各种条件。笔者以为,如果张某在今后,即使在短期内,甚至在行政拘留满后的次日,只要张某并无其他不宜或不能乘机的情况,法航拒绝承运张某,不仅无法可依,也于理不和。再退一步说,即使“禁飞(有条件的)”是为合理合法,但“终生禁飞”其实已经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突破到极端。因为,如张某被禁飞一次,就是一次处罚,两次就是两次处罚,以此类推,“终身禁飞”其实是“一事不再罚”最极端的示例。只不过,“终身禁飞”用词遮蔽了这种对“一事不再罚”的突破。撇开法理不论,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也有损法航公司生意与形象,至少法航缺乏些宽容与大度。或者,即使法航认为张某非常危险或其他原因,也应该有个合理的“考察期”,而不应是近于粗暴 的“终生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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