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信达证券在核查振隆特产存货情况时,未按照《保荐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存货情况尽职调查,报告期内未勤勉尽责地实地抽盘大额存货,相关材料全部引用了会计师的存货盘点文件。同时,未对会计师存货盘点工作的合理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和独立判断,进而未能发现振隆特产账实不符、虚增存货、虚增利润的情况。
振隆特产的存货南瓜籽、松籽仁、开心果出现大额亏空,2012年至2014年共虚增存货7,631.24万元。其中,2012年亏空存货数量为568.57吨,金额为1,962.43万元;2012、2013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1,897.53吨,金额为4,941.66万元;2012、2013、2014年共亏空存货数量为3,254.13吨,金额为7,631.24万元。此外,振隆特产2012年至2014年存放在天津代工厂的存货未纳入盘点范围。
截至我会调查日,信达证券从振隆特产收取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相关保荐书、招股说明书、保荐工作报告、振隆特产出具的自查报告、相关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达证券在核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性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信达证券的上述行为,签字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听证中,当事人寻源、李文涛提出的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荐人与发行人及其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的责任是独立的,如果保荐人已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对发行人文件进行了审慎核查或对发行人文件中有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则保荐人对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内容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及寻源、李文涛存在未勤勉尽责之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振隆特产IPO项目,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多种尽职调查方式进行了审慎核查,履行了严格的内核程序,且不断发现振隆特产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已充分地履行了勤勉尽责之义务。
第三,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是有组织、有预谋的、高度隐蔽化的行为,在主观上信达证券和二人对此毫不知情,更未参与;在客观上按照正常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进行履职不可能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要求其发现发行人的造假行为已经超出了通常业务核查能力范围。
第四,即使证监会认定信达证券在核查相关情况时存在工作瑕疵或不足,其也采取了多种替代程序来实现相同的目的。其后在第一时间协调发行人向我会撤回首发申请,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协助发行人消除相应不良后果,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寻源、李文涛提出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其二人采取市场禁入属适用法律不当。
经复核,我会认为上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具体如下:
第一,所谓保荐,即保证并推荐,保荐人担负着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职责,其职业操守及勤勉尽责与发行人的发行高度相关。《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保荐人的责任明确规定“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在为振隆特产IPO提供保荐服务时,未勤勉尽责地核查振隆特产IPO申请文件等材料,在《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声明“本公司(保荐机构)已对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虚假记载;信达证券出具的《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辽宁振隆特产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证券发行保荐书》结论推荐意见“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符合……要求,本次发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特向中国证监会保荐振隆特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在虚假记载。对于上述行为,信达证券及其保荐代表人寻源、李文涛应当担责。
第二,信达证券在振隆特产IPO核查工作中,虽然做了大量工作,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结果与过程并存的原则,其核查工作不充分、不彻底,持续性的、多方面的不勤勉尽责,忽视发行人的造假迹象,导致未能发现发行人首发过程中的财务造假问题。具体而言:其一,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