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因此,有人就认为,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应当只考虑标识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
笔者认为,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
不应仅仅局限于商标标识本身,还应深层次的考虑标识背后所蕴涵的政治、文化、社会背景,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公众对标识的通常含义认识。
比如,根据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对“不良影响”的立法释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1】
再如,“特朗普”为美国普通的姓氏,本身无特殊的含义,但因“特朗普 ”成为美国总统,商标局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驳回了“特朗普”商标。类似的案件还有“郭晶晶”案、“刘德华”案等。这些商标的标识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影响的因素,但审查机关考虑了标识蕴涵的深层次的原因,例如社会背景、政治因素等因素从而均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就 “MLGB”商标案而言,标识本身并不具有低俗、令人反感的含义,而是在当前网络语言环境下,社会公众已经普遍将“MLGB”指代“妈了个逼”。行政、司法机关综合考虑了“MLGB”产生的语境,而不是仅仅考虑MLGB标识本身。
如上所言,判断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应仅仅局限于标识本身,还应根据社会公众对标识背后所蕴涵的政治、文化、社会背景,以及由此形成的社会公众对标识通常含义的认识。那关键问题在于,以哪个主体作为判断主体的标准呢?
在商标法语境下,通常认为应以“相关公众”做为判断的主体。比如,就标识显著性问题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授权确权规定”)第7条中就规定,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
还比如,标识是否已成为通用名称,也是以相关公众普通认识为判断标准。“授权确权规定”第10条也存在类似规定。
因此,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也以相关公众的认识为判断标准。问题在于,何为相关公众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