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虽然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没有任何制度限制,但并不意味着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再提起上诉,毕竟认罪认罚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自愿协商选择的结果。针对违约性上诉行为,为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来引导被告人此类上诉行为,是确保该制度稳健行远的积极探索。
但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抗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抗诉对象是针对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即检察机关抗诉的目的在于阻止一审确有错误裁判的生效,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错误的裁判,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一审判决是建立在当时控辩双方达成具结书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即使上诉,也不表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已确定,以抗诉对抗被告人上诉不符合抗诉权行使的法定目的和法定条件。
对此论点,笔者认为尚有可商榷之处。第一,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理由包括“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刑罚明显不当”等,这些理由的判断首先是以检察机关的“认为或理解”为准,至于是否为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刑罚明显不当等,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裁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上述抗诉理由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但并没有因此降低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和主动性。针对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处理后提出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往往以被告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为由提出抗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或加重被告人刑罚,这并不能当然得出检察机关抗诉缺乏法律依据的结论,抗诉只不过以纠正原审错误为由以对抗被告人上诉,进而降低被告人的上诉率。
第二,认罪认罚案件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它是控辩双方的自愿协商结果,这一过程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并非检察机关的单向指控。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了事实上的大幅度刑罚从宽让渡,且从宽幅度远远大于自首、坦白等情节,这种从宽的核心依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除出现新情况外,一旦上诉就会从逻辑上动摇或否定从宽的基础事实。但客观上说,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拥有随时反悔的权利,同样,抗诉机关也有纠正的权力。并非一审判决宣告后所有有利因素均由被告人占有,且不会被剥夺,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对等性,法律不会鼓励被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
第三,从法理上讲,被告人获得的量刑从宽幅度越大,其应当让渡的权利也就越多,被告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通过权利与权力互相让渡,形成了一种隐形的契约、合意关系。契约、合意需要信守,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从宽之后又提出上诉则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得以恢复,那以前的权利让渡则归于失效;若其所获取的量刑从宽无法收回,必然导致权利让渡与量刑从宽失衡。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如果检察机关不抗诉,二审法院只能作出相同或更轻的判决,使得上诉的被告人在不认罪的情况下依然得到从宽的福利。若不加以限制,将会导致此类违约性上诉行为大幅上升,进一步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这不符合该制度所追求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内在精神。
因此,为了慎重、准确、及时行使二审抗诉权,检察机关应当时刻居于客观立场,避免抗诉权的滥用。抗诉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是对一审判决错误的纠正,不如说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修正。从刑事改革的发展方向上来看,对该类上诉权进行一定的合理限制和引导符合现实需要、契合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