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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北京高院:再审改判!“撤三”案件中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标准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5-28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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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微信朋友圈具有封闭性且涉及人员较少的特点,但微信朋友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仅以朋友圈属性和权限设定而否认商业与营销的公开性,用点赞、评论流量来量化商标使用行为,既是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使用行为”的限缩,也与当下国内小微企业的市场经营实际不符。再次,2019年5月30日,陈某某与赵某微信号oushiman3621有订购“欧诗曼”纯棉被套的对话,2019年9月19日14点26分陈某某向赵某微信转账600元,订货与转账确实存在时间差,但该时间差符合微信朋友圈的交易习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为相关公众所感知、识别。 最后,2019年至2021年付款单位为“欧诗曼家纺”、加盖“周至县城市管理局”或“周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印章的“城镇垃圾处理费”表明,周至县欧诗曼家纺店有线下实体店;陕西省点名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周至县欧诗曼家纺店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企业通过网络在线平台展示商品的行为。同时,某某某公司成立在后,诉争商标申请在先,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赵某具有攀附某某某公司商号的恶意。结合赵某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部分补强证据,可以看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之后仍在持续使用,并具备一定规模。故本院考虑赵某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再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床罩、被罩”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对原审裁判结论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行初1702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京行终3855号

再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5)京行再11号
案由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再审合议庭
审判长 杨柏勇
审判员 袁相军
审判员 李   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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