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08
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
28
条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复利的问题
1
.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
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
.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
依据本条第
1
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
依据本条第
2
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
24%
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金为
100
万元,约定年利率为
20%
,借款期限
1
年
01
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
120
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
144
万元、
172.8
万元、
207.36
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
207.36
万元及利息
41.472
万元共
248.832
万元。
按照本条第
1
款规定,此借款共有
5
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
24%
,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
1
期本金为
100
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
100
×
20%=20
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
2
期本金,故第
2
期的本金为
100+20=120
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
2
期利息为
120
×
20%=24
万元,可计人第
3
期本金,故第
3
期本金为
120+24=144
万元。同理,第
4
期本金为
144+144
×
20%=172.8
万元,第
5
期本金为
172.8+172.8
×
20%=207.36
万元,第
5
期利息为
207.36
×
20%=41.472
万元,本息和为
207.36+41.472=248.832
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
2
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
IOO
万元,经过了
5
期,整个借款期间为
5
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
100+100
×
24%x5=220
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
248.832
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
220
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
248.832-220=28.832
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试举例说明: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
100
万元,年利率
24%
,借款期限
1
年;
1
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
50
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
74
万元,年利率仍为
24%
,借款期限为
1
年;
1
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
91.76
万元,年利率
24%
,借期
1
年;
1
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
91.76
万元以及利息
22.02
万元,共计
113.78
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
74
万元,此
74
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
50
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
100
万元本金在第
1
年产生的利息
24
万元,依据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
24%
,故该
24
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
74
万元可认定为第
2
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
91.76
万元也包含了第
2
期的利息
17.76
万元,可认定为第
3
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
91.76
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
2
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
2
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
2
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
24%
,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
3
期借款本金为
91.76
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
100
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
24%
,故对于后期利息
91.76
×
24%=22.02
万元,后期本息和
91.76+22.02=113.78
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
100
万元,借款期间为
3
年,则本息和上限为
100+100
×
24%X3=172
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
50
万元后为
172-50=122
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