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鼓楼法院受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确定开庭日期后,被告梁某提供病历号001463736的病历,称其正在省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开庭,请求延期开庭。
8月19日,法院两名干警到省医院调查核实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上午11时左右,他们首先到达医院病案室,在出示介绍信、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等手续后,要求调取梁某的001463736号病历材料(介绍信上明确载明需要调取病历的病历号和患者姓名),但病案室经过电脑查询发现,该病历材料的患者并非梁某。干警遂要求复印该病历,但病案室出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考虑,拒绝了复印,要求干警与自己的主管部门医务处协调处理。
11点50分,干警来到医务处,出具了介绍信(该介绍信上只载明了病历号,未载明患者姓名)等材料,医务处经过核查,出具了“手续齐全,请病案室接洽”的书面意见。但此时已过12点,遂告知法院干警须等待下午3点病案室上班后再行办理,并承诺优先处理。
下午3点左右,两名干警再次来到病案科,手持医务处的书面意见,要求复印病历。病案科首先表示,必须按照规定出具身份证。法院干警拒绝出示,后经过协商,病案科表示可以办理,但干警要求十分钟内办理,病案科多次告知无法在十分钟内办理完毕。法院干警遂离开医院。
下午5时许,法院干警向省医院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以该院无端刁难、无故推脱,不予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为由,对其罚款10万元。
以上事实可以视为双方的共识,下文也将以此作为分析根据。至于两份声明中互相指责态度恶劣的部分,
笔者没有摘录,一方面是因为这仅仅是单方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另一方面是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态度之类的问题并不影响后续分析。
鼓楼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为何可以对省医院做出罚款这一在行政处罚中常见的处罚决定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强制措施,以排除妨害,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5-100万人民币。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还规定了罚款决定需要由院长批准。
在本案中,鼓楼法院认为省医院的行为构成了第114条第1项,即具有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而根据第115条,对其罚款10万元人民币,并根据第116条制作了罚款决定。
因此,如果要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层面:
(一)省医院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法院调查取证
省医院一共有两个部门,三次和法院干警发生了接触,以下分别对其行为予以探讨:
1. 病案室上午拒绝复印的行为
病案室在上午接待法院干警后,首先是予以配合,进行了查询,但在发现法院提供的病历号与患者姓名不相符合后,就拒绝了法院干警复印病历的要求。据媒体披露,病案室之所以拒绝,是为了保护患者隐私权。
笔者认为,医院的两点辩解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拒绝复印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碍法院调取证据。
首先,隐私保护原则不得对抗司法机关的办案需求。
医院管理病历的主要规范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颁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以下简称《病历管理规定》),该规定的确确立了保护患者隐私的基本原则,但是,该规定在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中明确了三类借阅复制申请,
第一类为医院系统因科研教学需求的申请;
第二类为患者及其代理的申请;
第三类为办案需要的申请,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结合这三类申请,不难发现隐私保护原则针对的其实仅仅是第一类,即医院系统内部的科研教学。因为第二类的申请人原本就是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以及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病历中的隐私原本就是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内容;而第三类只要允许申请人查阅病历,其就必然作为医患关系以外的第三方知晓相关隐私。
因此,当法院干警明确了是第三种类型的查阅复制申请后,医院就不能以隐私保护为由对抗。当然,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当然也需要保护相关患者的隐私,但这应当由其内部的行为规范来管控制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就明确提出法院要“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而不是由医院的病历管理部门来监督规范。
其次,病历号与患者姓名的不匹配不构成拒绝复制的理由。
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就是核对病历的真实性,医院查询到病历号与患者姓名不匹配,其实验证了法院对本案被告梁某延期审理理由的怀疑。或许有人会认为,此时,医院无须再复印相关病例资料给法院。
然而,调查取证权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医院。
换言之,只有法院有权决定其所需要的证据范围,只要法院提供了明确的病历号,医院就应当配合提供病历材料,而不能代替法院来判断证据材料的充分性。
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对一些缠诉缠访的当事人如果不拿出如山铁证,确实存在无法说服其服判息诉的可能,因此法院干警要求复印同一病历号的相关病历,并非过分。
2. 医务处的协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