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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民法典》第1198条(安全保障义务)评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6-08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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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条第1款进行补充适用。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花椒直播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花椒”直播平台是公共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表现形态,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张至网络服务提供者;二审法院却认为网络空间与物理公共空间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范围,从而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条文根据。《民法典》颁布之后,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审判决以案涉场所并非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为由拒绝适用本条,二审判决转而以第1165条第1款作为条文根据判定担责。第1165条第1款可以作为非公共活动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但需要特别论证义务来源。

2.与特殊侵权责任的关系

《民法典》第 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视为本条的具体适用。部分条文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术语,但实质上蕴含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例如第1253条、第1256条、第1258条等,其规范目的就是采取必要防控措施避免危险物件损害他人。该等特殊侵权责任满足公共场所要件时会与本条的规范范围重叠,但归责方式、保护对象及责任承担与本条有所区别,应独立适用。

此外,本条的规范射程能否及于网络虚拟空间,这与网络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194—1197条)存在适用争议。 本文认为,违反网络空间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与本条的法政策存在区别,本条无法适用于网络虚拟空间,这主要体现在对第三人致害的防范义务上。 倘若本条的调整范围及于网络虚拟空间,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防范第三人致害时应该承担补充责任,但事实并非如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对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只是规定“相应的责任”,此种模糊的表述涵盖着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多种形式。《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曾比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却遭到强烈反对,因为这被认为对平台经营者提供了过度保护。《民法典》第1197条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的基础上增加“应当知道”的过失要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履行防范义务,该条的法律效果非补充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原因是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补充责任显得过轻。可以看出,本条第2款向安保义务人作出利益倾斜,对网络虚拟空间的调整则没有看出类似的法政策,遂不得适用于网络虚拟空间。

3.与合同保护义务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诚信原则的要求,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也可能是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对相互间的固有利益负有保护义务。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所处领域的差异会分别引发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一般认为两者具有维护固有利益的共同功能而发生竞合,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救济途径。这一观点有待深化。

1)无特别约定时

当事人未对保护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时,如果没有介入第三人侵权,则与本条第 1款竞合。 合同保护义务源于事实上的接触具有法定性特征,义务内容几乎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影响,此种法定性与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类似的生成法理,不存在本质区别。例如,合同保护义务对固有利益的维护被认为是手段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也采取此种立场。在义务标准上,虽然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在没有特定联系的一般主体间,不具有与合同保护义务类似的特殊拘束关系,使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要低于保护义务,但这种差别在实践中很难观察得到。

介入第三人侵权时,本条第 2款采取补充责任的构造,合同责任则无此限制,应优先适用本条第2款。 如果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受害人势必选择合同责任去规避补充责任的实施,这无异于架空补充责任的适用,不甚妥当。立法者既然对责任承担作出特别安排,理应予以尊重,不允许任意规避。这一点在“李某某诉某养老公寓侵权责任纠纷案”的参考案例中得到印证,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养老人员遭受第三人侵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养老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有特别约定时

当事人对保护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时,固有利益的保护上升为给付义务,应优先适用违约责任。原因在于: 第一,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使保护义务的标准高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直接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 况且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更有利。 第二,在介入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之所以能够排除补充责任的适用,是因为当事人的特定约定预示着合同保护义务的生成法理不再源于法定,固有利益的维护也是履行利益的内容,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有别。 安保义务人同意履行特别的合同保护义务意味着对风险分配作出明确安排,可以视为放弃本条第 2款安排的顺位利益,从反面来看也不应允许以本条第2款来规避其明确承诺的义务安排。

二、

疏于防范自身致害的责任构成(第 1款)

(一)构成要件

1.义务主体

制定《侵权责任法》第 37条时,立法者认为“不应该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大到私人领域,否则可能会限制私人之间的交往”。本条继续采取“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的法政策,将义务主体限定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1)经营场 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经营场所属于公共场所的类型之一。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属于经营场所,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经营场所,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餐馆、港口、影剧院。经营场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场所,不过场所责任的重点在于公共性,纵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属于公共场所,也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营利性并非义务主体认定的必备因素。

“公共场所是对公众开放,允许不特定对象进入,用于参与公共事务或进行公共活动的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41号指导案例,禁止公众进入的场所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至少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出的,一般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公众聚集、活动或通行的地点因素,二是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人群因素。当然,这里不是从事实层面要求不特定人员可以自由出入,而是强调社会公众是否具有进出的可能性。会员制场所虽然在事实上不满足不特定人员自由进出的特征,却具有社会公众接触的客观可能性,所以属于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对公共场所具有控制力,也就是对公共场所具有实际管理权,否则就不满足管理人的身份。 管理人的认定与公共场所的产权关系无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有时会涉及多个主体,此时需要辨别哪些主体具有实际控制力。 例如,公共场所产权人将案涉场所交由他人管理,但只要没有完全排除对案涉场所的控制力,也满足管理人身份。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群众性活动强调不特定人群的参与,重点不是人数多少或规模大小,而在于是否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典型的有旅游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7条第1款)、体育赛事活动(《体育法》第102条第3款)等。有观点指出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社会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该定义提出“参加人数较多”的要求,并将组织者限定于“法人或社会组织”,不当限缩了义务主体范围。 常有案例将私人聚会的召集人认定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法律适用明显有误,凡是未面向不特定公众的社会活动,均不属于本条的规范范围。

2.义务违反

1)义务内容

危险消除义务。 防免危险的最好方式是消除危险,安保义务人应尽可能降低、消除所开启的不合理危险。司法实践中通常体现为 “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所控制的场所、设备、配套设施、运输工具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要保证设施设备具有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确保所控制的“物”处于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良好运行状态。群众活动组织者事前应该制定安全有效的活动组织方案,避免群众活动中的不合理风险。群众活动过程中发生混乱的,组织者应该采取措施维持秩序,性质上也是履行危险消除义务。

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危险的告知或警示,旨在让相对人知悉所参与的社会活动存在潜在危险,使其自身防范危险。设置警示标识、发布安全信息等措施皆属于此。危险的警示告知不得过于宽泛,应具有针对性,例如对存在剧烈对抗、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应该明显警示。二是危险应对的指示,危险的告知只是使相对人知悉危险,此外还存在如何应对危险的问题,这要求安保义务人对危险应对方法作出指示,例如说明设备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应急措施等。

控制义务。 为了防止相对人遭受侵害,部分情况下还应该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陪同,以随时控制相对人可能遭遇的具体危险。在 “周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的参考案例中,法院认为体验VR环境更容易遭受损害,经营者应当在玩家体验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此外,患有脑梗者进入洗浴场所、参加具有较高危险性的马术运动等场景中,法院也认为安保义务人应该安排专人陪同,以防不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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