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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公众号  ·  · 2025-04-09 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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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291号民事判决:(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再25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2)黄某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41元、一次性伤残津贴76166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6811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074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454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382915元,扣除黄某某已领取和预支费用131313.56元,某公司还应支付黄某某125160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能否一次性支付,具体分析如下。


1.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某公司支付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黄某某伤害事故发生当日某公司才申报参保,故黄某某的此次伤害事故属于未参保之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经其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对新发生的费用有支付的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在黄某某工伤事故发生的当日参保,且通过将事故发生时间谎报成参保后几日的方式骗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事后并没有补缴本单位应缴未缴之全部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因此,黄某某不属于用人单位某公司已补缴全部应缴工伤保险费而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情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2.黄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可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黄某某工伤待遇的标准和支付问题应适用重庆市相关规定。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之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如下:(1)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2)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时工伤职工和其供养亲属不在本市的。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或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本案中,虽然黄某某与某公司并未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达成书面协议,但是黄某某作为三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劳动者,在某公司未依法为其全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黄某某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即应视为其已提出书面申请,而某公司亦未在2019年6月后为黄某某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据此黄某某要求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长期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支持。原再审判决对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因黄某某的保险待遇支付主体是某公司,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三条关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规定,是指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故某公司依此规定要求长期支付黄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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