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其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地域性。
无论仲裁协议选择哪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国际私法指引规则,在确定知识产权范围、保护方式、归属都将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地的法律,故本案中将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域性,只有符合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定的法定条件的知识产权,才能在中国作为知识产权主张法律保护。我们注意到受理本案的香港仲裁庭成员都来自普通法系国家,他们是否能具有运用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准确地对案件中的知识产权纠纷事项进行裁定的能力,是令人存疑的。
因此,香港仲裁裁决并不能最终决定包括“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栏目名称归属在内的众多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这些争议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据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决。
China IP:电视节目制作模式究竟是什么?它可以享有哪些知识产权的保护?
答:
“中国好声音”一案纠纷的引发是围绕着
Talpa
公司的“
the voice of
……”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授权展开的。正确地认定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及其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正确解决本案的关键和核心问题。在我国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并不是一项总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关于这一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15
年
4
月
8
日)中已经做了很好的回答:
“10、综艺节目模式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答:综艺节目模式是综艺节目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主持风格等多种元素的综合体。综艺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艺节目中的节目文字脚本、舞美设计、音乐等构成作品的,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里所说的“综艺节目模式”,可以理解为“电视节目模式”的一种具体类型(综艺类电视节目模式),而“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可以理解为是“电视节目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
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制作特定类型电视节目的制作方法和制作工具。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其类比于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例如用于制作音像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
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如同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如果符合发明专利保护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一种制作方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权保护;如果该制作方法中的一些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等符合商业秘密(主要是技术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与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相比,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创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只要具有独创性,通常可以视为一种文字作品,自动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而创设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从总体上看不是一种作品,不能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从法律性质上看,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权利人将该软件出售、出租、出借给客户使用其软件,首先是一种版权(著作权)许可行为(也可能同时还包括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许可),也可以看作是提供一种技术服务,而电视节目制作模式的持有人许可、授权他人(电视节目制作公司、电视台等)采用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制作电视节目,主要是提供一种技术服务行为(可能涉及到技术秘密的许可),也可能涉及到在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中所用到的表达其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等内容的文字作品、节目现场及道具设计等内容的美术作品、背景音乐等音乐作品的版权(著作权)许可,但是
绝非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总体本身的版权(著作权)许可
。
China IP:涉及本案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许可协议,是否有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之嫌?
答:
已有的报道指出:
Talpa
公司的许可合同中约定“中国好声音”节目制作的后续产生的一切新的知识产权都归
Talpa
公司所有,所以中国好声音名称权等权利理所应当归
talpa
公司以及其新授权的唐德公司所有。如果该条款果真存在,应该属于较为明显的“独占返授条款”,具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之嫌,是典型知识产权非法垄断条款。
根据唐德公司
3
月
2
日的公告披露,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在本案的仲裁裁决中裁定的
Talpa
公司授权许可合同中定义的知识产权已经包括:
1
、本地的名称权,包括“
the Voice of China
”,拼音“
zhong guo hao sheng yin
”和汉字“中国好声音”;
2
、原始标记和当地标识;
3
、由制作公司和播出平台的关联公司等所不适当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和易混淆相似的商标;
4
、音频和视觉剪辑素材、制作完成剧集、宣传促销材料、录音的现场表演和从事先系列的
"
中国好声音
"
中获取的音视频素材;
5
、微信和微博帐户以及苹果的应用程序;
6
、网站域名:”
www.chvoice.com
”。
在社会实践中,一个客户合法购买了一个计算机应用软件(例如普通办公软件或者用于制作音像作品或音像制品的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许可(这一购买行为,经常被人们称为“购买了一个计算机软件”,实质上应该仅仅是购买了一个计算机应用软件的“使用许可权”,而不是“计算机软件”本身的所有权,这一点明显区别于普通有形商品,例如一把“椅子”),如果该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版权所有人企图通过许可协议,约定被许可使用该计算机应用软件的客户,必须将利用该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一种创作工具创作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统统归为该计算机应用软件的版权所有人所有,这显然是很荒谬的,社会公众不能容忍,法律也不允许。从法律上讲,这一类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滥用知识产权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加禁止,这一类合同条款往往被认定为“独占性返授”条款,作为违法、无效条款处理。这已经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实。
如前所述,作为一种电视节目制作模式,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制作特定类型电视节目的制作方法和制作工具;从某种意义上,可以将其类比于一种计算机应用软件;而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视角来看,所创作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只要具有独创性,通常可以视为一种文字作品,自动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而创设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从总体上看不是一种作品,不能取得版权(著作权)保护,至多可能对在该电视节目制作模式中所用到的表达其创意、流程、规则、技术规定等内容的文字作品、节目现场及道具设计等内容的美术作品、背景音乐等音乐作品的版权(著作权)等主张权利。将上述计算机应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明显构成“独占返授条款”要求“返授”给计算机软件版权所有人的知识产权,与
Talpa
公司电视节目制作模式授权许可合同中“独占返授条款”要求“返授”给
Talpa
公司的知识产权相比较,确实有“小巫见大巫”之感,令人“大开眼界”!后者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版权)少,只是部分或局部,而要求“返授”的权利“多而全”,远远超出其享有的知识产权范围;前者尽管享有计算机软件的完整版权,要求“返授”的权利仅仅限于“版权”范围,依然可以认定构成“独占返授条款”,作为违法、无效条款处理;两者相比,后者的违法性、无理性显然远远大于前者。因此,
Talpa
公司的涉及本案的电视节目制作模式许可协议确有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之嫌。
China IP:本案是否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
答:
浙江卫视拥有“中国好声音”栏目名称的相关权利,并于
2017
年
5
月
3
日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浙江卫视依法享有相应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合法权益;并请求判令唐德影视停止使用《中国好声音》电视栏目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
2017
)浙民初
12
号。
浙江卫视所提起的本次诉讼,涉及“中国好声音”栏目名称的归属,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50
条第
5
项,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中国2014年电视引进海外节目模式名单
序号
|
播出平台
|
中国栏目名称
|
国外栏目名称
|
原产国家
|
1
|
CCTV-1
|
谢天谢地你来啦
|
Thank God You’re her
|
澳大利亚
|
2
|
CCTV-1
|
喜乐街
|
Schiller Street
|
德国
|
3
|
CCTV-1
|
为你而战
|
You Deserve It
|
美国
|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