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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典立法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

腾讯研究院  · 公众号  · 科技媒体  · 2016-10-27 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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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席志国
虚拟财产若干问题研究
席志国

《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表明社会范围内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当作为财产进行保护达成了共识,但104条在表述上添加了“法律规定”作为限定。在坚持财产权二元体系的前提下,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应当具备物权客体的有用性、资源的稀缺性、确定性和非人格性等四个基本特征。就网络虚拟财产本身的属性而言,对于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准物权说、新型财产权利说等五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身属性不无疑问,比较法上也仍在学说和判例发展阶段,在民法典或物权法修改前,碍于物权法定,目前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并且债权在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也是可以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下进行保护的。

华中科技大学 教授 熊琦
虚拟财产权利属性与入典安排
熊琦

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尚未能明确类型化标准,网络虚拟财产尚未经过民法解释学的打磨,没有清晰的界定,使得网络虚拟财产所谓物的特定性、独立性无从实现。其次,就网络虚拟财产能否纳入《物权法》规则,物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面支配力无法在虚拟财产体现,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产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范围内创造的结果;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行使也必须按照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的方式实现,范围也受到特定网络服务边界的限定。以民法的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和归置,可以规定为“特定网络虚拟财产”,仅将特定适合《物权法》保护和归置的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而不是将全部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规定。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副教授 孙山
网络虚拟财产的体系定位
孙山

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按照虚拟性、独立性、受限制的可支配性、依赖性和不确定的期限性之特征,网络虚拟财产权独立于债权和物权,在权利行使、变动、保护等方面无法直接适用传统民法理论,内在矛盾无法消解。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受制于运营商、难以全面登记公示、价值评估困难且需平台运营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财产权,应当作为重要的财产权类型,在民法总则中作宣示性规定,同时另行制定特别保护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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