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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能不能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内河船舶?

审判研究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1-12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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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张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司法解释,该院无权对其所有的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扣押、拍卖内河船舶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内河船舶不具有涉外性,不是《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意义上的船舶,地方法院可以直接采取扣押、拍卖等强制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船舶所在航道是否通海并结合船舶吨位对内河船舶进行划分,地方法院有权对部分内河船舶及实施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

观点评析

浏览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2016年以来,地方法院拍卖船舶的案例不胜枚举。

船舶管理与机动车等动产的管理十分不同,有着较强的专业性,其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与一般动产的执行差别较大。即便是对内河船舶采取强制措施,也应该由专门法院专属管辖。 然而,考虑到内河船舶吨位不同,航行水域不同,应当对内河船舶进行细分 。故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如下:

1 .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上述法条并未对船舶定义作出特别说明,似乎对船舶的扣押、拍卖属于专属管辖。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调整海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其实体法是《海商法》。《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这一规定所调整的是海船这一类具有涉外性的特殊船舶。

根据系统解释原则,观点一中所指的船舶,均为《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海船等海上移动式装置,即便做扩大解释,也仅包括通海航道内可入海航行的船舶,并不包括内河、内湖航道内所有的船舶,故观点一、二的说法都不尽准确、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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