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庭审中,金融公司要求追加收款人上海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以“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告知金融公司“对上海公司另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之抗辩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交易时,票据权利人为钢贸公司而不是上海公司,金融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没有向权利人支付对价,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本案金融公司专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目前对这种票据交易行为合法性存在争议。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般认为企业间票据转让应当具备真实贸易背景,不能直接买卖票据。票据贴现是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办理,而民间票据中介买卖票据的所谓“贴现”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应予以取缔。
近年来,对票据法第十条的理解又有了不同的声音:
一是有学者认为《票据法》强调“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规定不是指“必须具有贸易背景”,而只是针对“利用票据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而言,即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持票人因重大过失所取得的票据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