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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这两个概念常见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然而在实践中,存在有些私募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人员,会将两者混淆,有时甚至直接将两者等同。其实,这两个概念源自不同的法规体系,虽说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在谈及这两个概念时,不得不提到另一个和GP高度相关的概念,即“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了能更清楚地阐述,笔者将这些概念一同进行比较。
从法律源头上来看,这两组概念的出处(语境)完全不同,GP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均来自《合伙企业法》,存在于合伙企业中;“基金管理人”则是源自《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存在于“基金”产品中。前者可以说主要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出发,对民事权利、义务及责任进行分配,为民事主体所拥有的属性。后者则更多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对“金融商品”的规制,为金融产品所拥有的要素。
私募基金的产品组织形式可以是契约型、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当(金融产品)选择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时,这两组概念便产生了交集。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是GP,但GP不一定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先来说说执行事务合伙人与GP的联系。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根据《合伙企业法》:
即原则上,有限合伙中的GP都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如果一个有限合伙只有一个GP,那么该GP即是执行事务合伙人。那么,如果有限合伙企业有多个GP,这是不是意味着有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
这一问题在《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部分的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合伙的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则。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条: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