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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高院:不得以物业代收邮件时间计算起诉期限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11-16 11:5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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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则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昌学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




上诉人湖南邱则有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邱则有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第31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邮寄被诉决定的邮单号为XQ32695336011。通过查询邮寄记录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该决定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被诉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妥投。2017年4月28日,邱则有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立案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邱则有公司声称由于收发室的原因,其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被诉决定,由此计算,本案的起诉期限应截至2017年5月4日。但根据邮寄记录的查询可知,被诉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已被签收。椐此,起诉期限应自该日起算,亦即起诉期限为自该日起三个月,但邱则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鉴于其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故对该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邱则有公司的起诉。




邱则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邱则有公司的起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邮寄被诉决定的邮单号为XQ32695336011,查询邮寄记录,系统显示:当前状态(已签收,门卫代收),时间2017-01-22。但门卫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非邱则有公司工作人员,邱则有公司也未委托物业公司门卫代收任何文件,门卫的代收只能说明其代邮局向邱则有公司送达该邮件,邮寄送达时间要以邱则有公司实际收到邮件为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询的记录认定被诉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已被签收是错误的。实际上,物业公司直到2017年2月4日才将该邮件转交给邱则有公司,该事实有物业公司的证明文件予以佐证,邱则有公司立案时已将该证明文件提交该原审法院。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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