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对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认为:首先,
虽然稻香村集团公司自2009年开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稻香村”作为字号,但其使用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其次,由苏稻公司投资设立的稻香村集团公司并未主动与北稻公司相区分,以突出各自的历史传承和经营特色,维护好业已存在的市场共存格局,而是在不添加“苏州”等行政区划要素的情况下,直接使用“稻香村”作为企业名称,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北稻公司与稻香村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审理本案,亦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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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终审认定不仅没有起到服判息讼的效果,反而激起了更大的论辩和困惑。
首先,既然两审法院均认可苏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拥有“稻香村”字号权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注册于1982年),且文字“稻香村”系“稻香村DXC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那为什么苏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可以在其店头牌匾、海报、销售标签及微信公众号的产品推介宣传等处突出使用“稻香村”标识,以帮助消费者快速、准确识别目标商品提供者及其特定品牌声誉呢?当然,按照前述裁判说理,这么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原因在于:北稻公司也拥有一定知名度的“稻香村”字号,且北稻公司已经在类似商品——“元宵、饺子、年糕、春卷等方便食品”上注册有“稻香村”商标,故苏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应当在被诉侵权标识前面添加其他字样(如“苏州”)以示差别。也就是说,
两审判决的潜台词是——“稻香村”三个字已经不能发挥区分不同企业和商品来源的功能。
然而,假设被告依此在“稻香村”前面附加了其他字样或变更了“稻香村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就真的可以实现该裁判的目标——划清彼此界限,维护好业已存在的市场格局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因为:
第一,
无论是“北京”还是“苏州”,都是普通地名,难以起到识别不同企业和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
前述两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苏稻公司在其门店牌匾、海报、销售标签、微信公众号的产品推介宣传等处突出使用“稻香村”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一方面又要求其在该标识前添加“苏州”字样,即可以突出使用“苏州稻香村”,这岂不是变相怂恿当事人违法吗?
第二,即便把突出使用标识改为“苏州稻香村”,
由于“苏州”的惯常含义仅仅只是地名,故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可能把“苏州稻香村”理解为“苏州”牌稻香村,也不可能就此分辨“北京稻香村”和“苏州稻香村”是同类或类似商品的不同提供者,承载着不同的品质和信誉,故根本就达不到裁判所预期的效果。
第三,判令企业改变显著标识,还摆脱不了强制把驰名商标“稻香村”淡化为通用名称的嫌疑,其结果不仅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对中国众多民族品牌恐怕也是灭顶之灾。
试想,按照前述判决的逻辑,使用“稻香村”侵权,但使用“苏州稻香村”却不侵权,那第三方使用“河北稻香村”“天津稻香村”“沈阳稻香村”等等也都不侵权吗?退一步讲,即便第三方不拥有“稻香村”字号权或商标权,所以其突出使用“地名+稻香村”标识仍侵犯“稻香村”字号权或商标权,
但由于拥有“稻香村”字号权或商标权的北稻公司和苏稻公司不仅不会联合起来共同维权,反而可能出现“囚徒困境”或“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局面(即自己不主动维权却指望对方维权而坐享其成),结果导致“公地悲剧”——即“稻香村”品牌逐渐被淡化为人人皆可用之的通用名称。
实际上,这类已经发生的前车之鉴不胜枚举,如“狗不理”“张小泉”“冠生园”等等,最终酿成很多老字号被摘牌或被消费者抛弃。
第四,突出使用“稻香村”标识,既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也是字号意义上的使用。既然两审法院并不否认苏稻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拥有“稻香村”字号权——创建于1773年苏州观前街的“稻香村”,该字号的使用和注册(解放后的稻香村糕点厂设立于1958年,工商登记于1964年。老字号“稻香村”虽历经战火硝烟、公私合营等风雨洗礼,但200多年来从未中断,传承有序)要远早于北稻公司,便完全可以在市场营销推广中突出使用该字号。尽管后来北稻公司于1996年在3007群组“元宵、饺子、年糕、春卷等方便食品”上注册了一枚“稻香村”商标,
但根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苏稻公司仍然享有“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先用权。因此,即便判令苏稻变更企业名称,其字号依然是“稻香村”而不是“苏州稻香村”,而法院无权禁止其正当行使“稻香村”字号权。
因此,要求苏稻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恐怕只会是画蛇添足、徒劳无功。
综上,判令苏稻及其关联公司附加其他标识并变更企业名称的做法,可能只会出现事与愿违的后果,其不仅无法定分止争,促使南北两家稻香村划清彼此之间的界限,反而可能鼓励企业公然违反《商标法》,甚至是好心却办了坏事,将“稻香村”这一中国驰名商标淡化为月饼、糕点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
当然,从前述判决的字里行间不难看出,两审法院均主要参考和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作出的一份行政诉讼再审裁定(即“第85号裁定”)的观点与说理。该行政诉讼乃商标异议复审案件,苏稻公司于2006年7月申请在3006群组“饼干、面包、糕点”商品上注册
(即“稻香村及扇形”)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以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即北稻公司注册在3007群组上的“稻香村”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其申请,苏稻公司不服发起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维持了商评委的行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进一步指出:被异议商标为文字与扇形边框组成的组合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该扇形边框仅起到背景装饰作用,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稻香村”文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对,其文字、读音、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别,属于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饼干、面包、糕点、米果、冰淇淋”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馅饼、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粽子”等方便食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