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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10起典型案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深圳  · 2017-05-16 09:0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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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合理保护居间者的报酬请求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万嘉融资咨询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叶某某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万嘉公司、叶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与中宇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约定叶某某和万嘉公司为中宇公司募集资金引荐投资者,中宇公司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分两部分支付,其中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中宇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此后,万嘉公司、叶某某成功为中宇公司引荐了投资者,但中宇公司未支付报酬,引发纠纷。万嘉公司、叶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宇公司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万嘉公司、叶某某的诉讼请求,酌情判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引入投资金额5%的报酬。万嘉公司、叶某某以及中宇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是正确的。《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万嘉公司、叶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即万嘉公司、叶某某可以从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合同约定第二部分报酬5%的支付方式不是现金方式,事实上会涉及万嘉公司、叶某某作为中宇公司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因此酌定与另4%报酬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宇公司向万嘉公司、叶某某支付中宇公司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即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合理保护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在“一带一路”战略推进过程中,居间人为投资者或者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其报酬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居间报酬的金额,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居间报酬的支付方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有利于促进国际投资和国际交流。


03

明确中介行过错赔偿责任  维护信用证交易安全

——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7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经由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以SWIFT格式转递的可转让信用证,显示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开证申请人是塞浦路斯塔塔卢卡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倍恩公司,转让行和通知行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同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向受益人倍恩公司通知了该信用证,倍恩公司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以绿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转让该信用证,并指定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为通知行。2007年6月14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按照倍恩公司的指示转让了该信用证,并以SWIFT格式发送转让信用证电文。绿源公司从中国银行山东省栖霞支行接收的转让信用证通知书所标明的开证行为乌克兰第聂伯银行。绿源公司交单后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经联系与查询,发现开证行是位于斯洛伐克境内的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并非一家银行,遂以信用证通知信息错误使绿源公司信赖涉案信用证为银行开立并导致损失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赔偿绿源公司损失人民币6790344元及利息损失、退税损失人民币246606.06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通知错误,存在过失,这是导致绿源公司产生损失的原因之一,但并非造成绿源公司损失的唯一原因,据此判决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绿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损失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对开证行名称出现的通知错误存在重大过失,本案没有依据证明绿源公司在接到转让信用证通知前已明确知晓开证行名称,绿源公司的损失与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在转递信用证中的通知错误存在因果关系,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给付绿源公司人民币6749265.85元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驳回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绿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因其未收到货款,只好向银行贷款,故产生贷款利息损失,同时还有出口退税款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上述两项损失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侵权的规定,并无不当。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绿源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绿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不是信用证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信用证转让纠纷,在中国法律以及国际惯例对中介行错误通知的责任范围均没有明确规定,中介行与受益人之间又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确定中介行负有准确通知信息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需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保障信用证交易秩序安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该案裁定指出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判断中介行过错行为所致损失的唯一法律依据必须是信用证本身,而不能根据基础合同计算损失,清晰地揭示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内涵。其次,该案裁定在明确银行义务的同时,运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赔偿损失范围不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保证了赔偿责任范围的可预期性,具有统一裁判规则、填补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对今后“一带一路”建设中发生的类似信用证纠纷案件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04

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  营造自贸试验区优质法治环境

——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3日,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西门子公司应于2006年2月15日之前将设备运至工地,如发生争议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停止支付货款。西门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2011年11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裁决,驳回黄金置地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西门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黄金置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仲裁裁决项下未付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133872.3元。西门子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黄金置地公司抗辩认为,应不予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合同履行地也在国内,故案涉民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无效,若承认和执行案涉裁决将有违中国的公共政策。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逐级报告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答复后,认为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定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关于仲裁条款约定本案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系争合同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有涉外因素则仲裁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综观本案合同所涉的主体、履行特征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认定系争合同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一是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二是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案涉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仲裁裁决内容亦没有与中国公共政策抵触之处,因此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同时,该裁定还指出黄金置地公司实际参与全部仲裁程序,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并在仲裁裁决做出后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等公认的法律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接轨国际通行做法,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健全国际仲裁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增强中国法治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本案裁定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对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涉外因素的认定方面给予必要重视,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并明确“禁止反言”,践行了《纽约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理念,体现了中国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的基本立场。同时,该案由点及面推动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选择境外仲裁的突破性改革,是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司法经验的一宗成功范例。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规定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并规定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相关裁决做出后又以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有助于构建更加稳定和可预期的“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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