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燕,广州恒华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华,广州恒华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刘洋宏,被上诉人中山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山市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东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510373341.8、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具有非常高的技术价值和商业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是磁控管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磁控管质量的关键技术。在磁控管产品中,磁控管上盖作为防止微波泄漏的关键部件,能否与壳体紧密连接构成封闭腔体,对于磁控管效能及安全性能具有重要影响。涉案专利解决了磁控管上盖难以铆紧的问题,该铆盖模具结构简单且铆紧效果好,具有非常高的技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二)原审判决以传动杆及其相关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为由认定其为“发明点特征”并在等同判断时加以区别对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传动杆连接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中山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侵权获利巨大。中山市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刘某(中山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0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曾在广东某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曾任磁控管制造部综合管理科副科长兼技术工艺组组长,参与了磁控管技术的研发过程,掌握磁控管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装等整体流程技术信息。刘某离职后利用广东某公司的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为中山某电器公司的微波炉产品提供磁控管,获取高额利益,针对刘某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6刑初2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已经生效。
中山市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传动杆以及各个部件与传动杆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二)两者的工作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角力臂和边力臂内侧设置凹陷结构,通过动力工装上下来回移动接触角力臂和边力臂内侧顶部或内侧中部凹陷,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涉案专利采用动力工装连接传动杆,角力臂和边力臂连接传动杆,通过动力工装上下来回移动带动传动杆摆动进而带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由于采用的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是向下移动,将上盖铆紧;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上移动,将上盖铆紧。(三)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省略传动杆,实现将上盖铆紧的技术效果,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因为不需要传动杆,不仅生产部件少,而且安装时不需要将传动杆与其他部件连接,生产制备更容易,故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四)在上盖铆紧技术领域中现有技术也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传动结构替换为传动杆的技术启示,不属于等效手段替换。(五)中山市某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中山市某公司成立之初,磁控管大多数依靠进口,中山市某公司为了摆脱进口限制,在磁控管及磁控管生产设备上都进行了研发,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广东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广东某公司请求判令:1.中山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2.中山市某公司立即销毁正在使用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中山市某公司赔偿广东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中山市某公司赔偿广东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5.中山市某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山市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且主观恶意明显。中山市某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员工在广东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大规模生产磁控管,并供应给广东某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山某电器公司。中山市某公司无论自行制造还是提供技术要求向第三人定作,均属于制造行为。中山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广东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中山市某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山市某公司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否定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中山市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专利在磁控管制造中作用极小,且磁控管本身属于低价值配件,广东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情况
2015年6月28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2017年7月17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广东某公司,该专利现行有效。
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可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包括用于定位和/或定型上盖(12.1)的中心铆盖模(9)、用于可铆紧上盖(12.1)裙边的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动力源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工作时,动力工装上下往复移动,力臂绕其与力臂工装的连接点摆动,利用杠杆原理,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所述力臂包括对应上盖(12.1)四个角设置的四根角力臂(4)和对应上盖(12.1)四条边设置的四根边力臂(5);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3)连接动力工装,中部分别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底部分别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所述动力工装包括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上动力工装(1)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角力臂(4),下动力工装(2)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边力臂(5);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互为上下固定连接,工作时,同时上下往复移动,并作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往复摆动;
所述力臂工装设置于动力工装正下方,其包括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上力臂工装(6)转动连接角力臂(4)的中部,下力臂工装(7)转动连接边力臂(5)的中部;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互为上下固定连接;
动力工装向下移动,角力臂(4)分别绕其与上力臂工装(6)的连接点摆动,边力臂(5)分别绕其与下力臂工装(7)的连接点摆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利用杠杆原理,角力臂(4)和边力臂(5)底部同时径向往内摆动,并分别径向向内推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力臂工装底部固接有底板(8),中心铆盖模(9)、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分别设置于底板(8)的底面上,角力臂(4)和边力臂(5)的底部分别穿过底板(8),以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上动力工装(1)与下动力工装(2)结构、大小相同,均呈十字形,传动杆(3)分别连接其侧面外伸的四对连接耳(a),轴线上设置有用于连接动力源的通孔(b),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彼此互为错位的上下设置;上力臂工装(6)与下力臂工装(7)结构、大小相同,均呈圆环形,角力臂(4)和边力臂(5)中部分别连接其侧面均布设置的四对连接耳(c),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彼此互为错位的上下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底板(8)为正方形的金属板,对角线上对称设置有矩形的力臂通孔(8.2),角力臂(4)底部经力臂通孔(8.2)穿过底板(8),底板(8)四边的中心位置分别设置有矩形的力臂缺口(8.1),边力臂(5)底部经力臂缺口(8.1)穿过底板(8)。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底板(8)底面上十字形装配有四块铆盖边导轨(13)和交叉形装配有四块铆盖角导轨(14),整体呈米字形;盖边导轨(13)和铆盖角导轨(14)截面均呈梯形,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分别设置有与对应导轨匹配的梯形导槽,并滑动式装配于对应导轨上;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上分别设置有用于装配弹性件的边模复位孔(10.2)和角模复位孔(1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中心铆盖模(9)侧面设置有齿牙(9.1),边铆盖模(10)对应设置有齿牙(10.3);中心铆盖模(9)四个角为倒圆角处理,角铆盖模(11)对应设置有匹配的弧面(11.3)。”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铆紧效果好、美观、效率高的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第[0008]段记载:“动力工装向下移动……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利用杠杆原理,角力臂和边力臂底部同时径向往内摆动……。”第[0014]段记载:“本发明利用杠杆原理完成上盖裙边的铆紧。具体是设置若干力臂,通过传动杆将动力工装的上下移动转化为力臂的内外摆动,力臂中部连接于力臂工装上,力臂顶部摆动使其底部逆向摆动,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和角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实现上盖的铆紧。”
涉案专利申请文本显示:其权利要求1-5分别为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第一至第五段。
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显示: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发明利用杠杆原理完成上盖裙边的铆紧。具体是设置若干力臂,通过传动杆将动力工装的上下移动转化为力臂的内外摆动,力臂中部连接于力臂工装上,力臂顶部摆动使其底部逆向摆动,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和角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实现上盖的铆紧。”所以与“通过传动杆……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相关的结构特征(即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5)是本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相应的意见陈述显示,将涉案专利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3、4、5并入权利要求1。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第52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中山市某公司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底板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主张,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