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从文学的角度而言,《红楼梦》一大高明之处在于,“作者几乎不会用脸谱化的手法来处理任何一个人物”
(91页)
,承认金陵十二钗这样可爱之人身上的私心、缺点,如同承认尤氏、赵姨娘、鲍二家的这样不够可爱甚至有些可恨之人身上的可怜、可取之处一样,都是在发现人物独属于自己的光彩。她们的不完美,并不意味着她们可以被扁平化、偶像化或妖魔化。换言之,这些女性人物本身的“是非善恶”,并不完全基于她们的自主意志,更遑论后世读者的期待。封建礼教、宗法制度构成了一个强大的系统,贾府诸人在家族和社会中的行为是基于他们所扮演的角色以及他人对该角色的期望。法律视角的作用便在于剔除个人的特殊好恶,以更普遍和长远的眼光来判断各人的处境以及利益的分配模式。“善恶的标准经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很难找到一种客观统一的答案。而法律规则相对而言则更具有确定性。”
(刘晗:《想点大事:法律是种思维方式》,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2年,11页)
也因此,《红楼梦》不仅仅是一部小说,而是对近三百年前的清代法律与社会的深刻记载,只有直面这些客观的制度规范,以及条文之外的空白、情理和种种陋规,才能更好地解释古代的一些法律为什么会消亡,又在何种程度上“依然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
([英]梅特兰:《普通法的诉讼形式》,王云霞、马海峰、彭蕾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20页)
。“如果文学研究在面对古代人物和社会现象时,完全脱离当时政治法律的限制去作以今度古的阐释,得到的结论也可能苍白甚至荒诞。”
(引言11页)
曹雪芹塑造的人物形象是多样和复杂的,但当我们“设其身以处其地,揣其情以度其变”
(戴名世《南山集》卷一《史论》)
,便能透过甄英莲被卖、秦可卿之死、赵姨娘的诅咒、宝黛姻缘破灭、探春不认舅舅等闹剧和悲剧,“清清楚楚地看到当时的礼法为他们的选择划定了边界”
(引言11页)
。纵然世事难料、人生无常,但在确定的宗法秩序和社会传统中,处于弱势的女性总有一条相对固定而理性的反抗逻辑。诚然这种需要赌上身家性命的反抗是很可悲的,尤其还未必能够成功,但事物的初衷原本就不能与结果等同视之。对《红楼梦》中的这些女性而言,“命若朝霜”只是她们的处境和结局,她们对自我人生的选择和经营不应被“薄命”二字一概抹去。
诚如《命若朝霜》一书中多次强调的,《红楼梦》虽是一部文学作品,其创作却一定来源于真实存在的事件和制度。透过表面的家长里短、恩怨是非,《红楼梦》足以被视作一部清代法律的教科书。甄英莲一家的遭遇应是读者感受到造化弄人的开始,但在命运的无常之外,《红楼梦》中有着一套确定的礼法制度,也因此,无论出身权贵还是贱籍,无论性情禀气如何,女子的人生大多是殊途同归的。她们的故事并不是扑朔迷离的,因为本质上“是一个法律的悲剧,是一个极度残酷的法律制度必然导致的结局”
(372页)
。柯岚教授展开剖析的十二个主题并非按照传统的金陵十二钗的人物序列展开,而是既有良人,又有贱民,既有未出嫁的“宝珠”,又有嫁了人的“鱼眼睛”。如此安排,一方面呼应了曹公对这些薄命女子毫无阶级偏见的怜悯,另一方面也是借这些来自不同阶层、有不同社会关系的女性角色的经历,展现了清代科举对官吏个人命运和行事准则的强大控制力,清代律法对普通百姓(尤其是底层女性)权利保护的漠视与不足。
更值得注意的一点在于,在那些法无明文规定,或者即便有法可依,却力所不逮、下有对策之处,社会中的不同主体——甚至是女性的家人,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心照不宣地合力促成了这些女子的“无依、易主、早夭”
(390页)
。柯岚教授在书中多次强调,《红楼梦》不是一部完全写实的作品,金陵十二钗也未必都有原型对应,但“千红一哭”和“万艳同悲”的故事却折射出无数个真实存在过的,在“以礼为法”的清代法律和社会之下被压迫致死的女性悲剧。
其中,关于甄英莲命运、十二伶结局和清代籍没刑罚的三章重点呈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对自由人和以奴婢为主的贱民之间所作的严格区分。“奴婢贱人,律比畜产”
(《唐律疏议·名例六》)
,尤其放在清代男女比例严重失衡、对女性身体和思想的禁锢推至极端的特殊背景下,那些缺乏家族庇护的底层女性时常会面临被财产化(从良民被迫降为贱民)的风险,其低贱身份还会世代相沿;而司法系统的种种问题——譬如拐逃案件报官的不易、女性奴婢买卖的泛滥以及地方官员考核的弊病,更是抹杀了她们在身陷险境和走投无路时获得官方救济的可能性。
秦可卿之死、尤三姐之死、鲍二家的之死这三章组成了一个贾府中下层女性自杀案件的档案。多个不同身份、地位女性的相似遭遇和结局,共同揭示了清代社会中女性在法律上的极度弱势。从法理上讲,“清代官方据以评判妇女贞节的标准,乃是她们在面临诸如丧夫、被人企图奸淫或调戏等挑战时所做出的反应”
([美]苏成捷:《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谢美裕、尤陈俊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3年,269页)
,清代法律虽然强调保护妇女贞节,但更注重维护家长、尊亲属在家族中的特权和尊崇地位。“干名犯义罪”(即妻妾告夫、子孙告父祖、奴婢告主人,在古代属于犯罪,当受严惩)的威慑、亲属相奸犯罪中施加给被害人的严苛证明标准,加之古代法律对家长杀伤子女、男主人打死或侵犯奴婢行为的宽宥,都使得自杀成为这些女性恢复名誉、伸张正义的最优解。
苏成捷著《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
对于受害者而言,“如果遭遇了侵犯,只有当时立即自杀才能证明自己的清白,才可能让加害人受到惩处,没有立即自杀就不被视为‘贞妇’,就成了犯奸妇女,任凭舆论肆意侮辱”
(297页)
。顺着这个逻辑,古代社会女子被拐卖或失踪的先行事实,往往会导致后续的加害者被减轻处罚,因为她们自身“行亏名缺”,进而——用今天的话来说——后续对她们的侵害行为被认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这种思路即便在今天仍可能存在,有学者就曾批判过当下仍不乏类似于“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这样的荒谬言论
(参见王新宇:《女性贞洁与法律的操守——兼论李某某案的中国判断与美国立法经验》,《政法论坛》2014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