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一审法院对“应付利息”的认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刑法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只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才属于刑法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诈骗罪这类的财产犯罪,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占有财物才能侵害到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只有违背被害人意志占有财物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只有该行为才属于刑法上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中,虽然双方在形式上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但实际却约定了高达月息8分的利息。这完全是借贷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禁止借贷双方的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实施的无损于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实际上,司法解释关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不予保护的规定,也只有高利借贷的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需要法庭作裁判时,才有适用意义。在双方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法律根本不应该强行介入,对借贷双方的借贷利益的高低进行评价。
而且,对借贷双方意思真实的高利借贷,法院即使不予保护,也不应作为违法犯罪打击!
故一审判决通过刑事司法裁判,认定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才是“应付利息”,并认为索要超过“应付利息”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进而予以入罪,完全是对私权的僭越!甚至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践踏!
(2)邵柏春、徐维琴并没有“诱使、逼迫”李光建,亲自算账的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错误认识
一审判决根据李光建的报案材料和李光建的陈述,认定邵柏春、徐维琴“诱使、逼迫”李光建,李光建陷入错误认识才签署了2000万的还款合同与400万的借条。
但根据李光建2018年1月31日至2月1日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李光建在被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接受的“审讯”的过程中,其多次称自己没有报案,而是广齐写的材料去报案的,报案材料中所称的威胁、引诱既没有任何的实质内容,也无法证明李光建被骗。
至于2000万的还款合同,即使是在2015年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纠纷中,李光建也是承认的,称是双方协商制定的。其还表示,当时是邵柏春让其自己制定还款计划,利息降至2分,“我这当时考虑到我一个月上结构能上4层,四层就能挣700万,700万广齐给我80%,我一个月能拿到560万,所以我才敢跟他签这个合同。结果广齐上结构了广齐没钱付给我们,导致了他的账就没还了”。办案人员多次问其,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时徐维琴、邵柏春是不是已经知道其没钱,其则多次表示“他知道我有钱”,“反正算账的那个时候我有钱,这个他知道”,“他到那边能问到啊,我月月都有钱进账”,“他认为我能还清”。
综上可见,李光建对于如何计算本息、如何还款、还款总数如何都有清楚的认知,甚至是其亲自到邵徐二人家里去计算本息、制定还款计划的;邵徐二人没有任何的威胁与引诱,李光建也没有陷入任何的错误认识,如何能构成诈骗?
4.徐维琴、邵柏春“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与李光建签署欠条并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
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第4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直接以他人名义虚列债务,或欺骗借款人称部分借款系他人债务”。
但是,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行为人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为该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处分财物要与欺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通俗来讲,若被害人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物。例如,女性为了自身安全而隐瞒真实性别,在外卖平台上捏造男性身份订购外卖,商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售卖,骑手基于错误认识送外卖,难道这位女性诈骗了商家和骑手吗?显然不是,因为商家处分财物仅看顾客下的订单和配送地址、手机号等关键信息是否充分,性别并不会影响商家的决定。
本案也是如此。虽然邵柏春谎称300万是王仁芳的,以王仁芳名义借300万给李光建,并让李光建签订了借王仁芳的借条,但对于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时间等关键要素李光建都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其确实得到了300万,依照约定也该还300本息,究竟是王仁芳还是李仁芳其实并不重要,并不会减少其财产,其只需要按照约定还钱就行了。这是再正常不过的民事隐名行为!
而以窦昌明名义签订的400万借条,虽然是徐邵二人将400万的利息转成本金并以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如前所述,李光建本就明知利转本、利滚利,并按照这一公式计算出2000万的总债务,其不管以谁的名义签订借条都不会增加自己的债务。正如其明知徐维艮与其没有275万元的债务,其也配合制作了借徐维艮275万元的借条和银行流水,将此前的利息转为了本金。
一审判决所认定捏造事实的行为虽然存在,但却不会增加李光建债务,导致李光建错误处分财产。一审判决简单认定所有的隐瞒真相、捏造事实的行为都是诈骗行为,显然是没有准确把握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
5.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的问题,而且“审判的支持”并未使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一审判决认定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第5项“诈骗手段行为”,是“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骗取审判的支持”。该认定同样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是在2013年3月2日与李光建扎账及并签订还款合同,对2000万元债权债务及还款计划的确认,李光建未能按照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对李光建提起诉讼的。双方在扎账及签订还款合同时,已经对之前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作了核对,进行了结算,并以还款合同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被害人”李光建的起诉,就是以这次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为基础和依据的。
作为债权人的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以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新的债权债务来提起诉讼,那当然就不需要考虑之前已经归还的利息。这本身并不存在“隐瞒借款人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的事实”的问题。
通过这一系列诉讼,胜负相抵,结果不是李光建被骗取财物,而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吃了亏!2013年3月2日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扎账后签订的还款合同确认的债务,李光建竟都不用还了!
综上,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对李光建不构成诈骗犯罪。自然,吕先三也不可能构成徐维琴、邵柏春夫妇诈骗犯罪的帮助犯。
二、吕先三不构成徐维琴、邵柏春等诈骗罪犯罪的共犯。
(一)吕先三代理相关案件,是依法代理,正常收费,正当执业,而不是帮助实施犯罪
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徐邵夫妇诈骗犯罪的共犯的第一个“事实”,就是“吕先三受徐维琴邵柏春的委托,代理了相关案件”。这当然是一个事实,但这完全是吕先三作为律师的正常执业行为,与诈骗犯罪完全没有关联。
在本案中,吕先三作为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完全正常收费,正常代理,依法履职,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违法,更不可能犯罪。
2013年底才与徐维琴认识的吕先三,最早是从2014年的4月份开始带理徐邵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吕先三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与李光建之间的借贷纠纷共计8个案件,如果一审、二审分开来算的话,共有15个案件,标的高的达1000多万元,但这么多案件吕先三律师总计只收了不到40万元律师费。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律师所收的律师费是“约40万元”。相当于一个审判阶段吕先三只收了两三万块钱。这个收费标准,无论是按照诉讼标的,还是按照工作时间计算,都是相当低的。李光建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称,广齐公司称为其打官司线付了300万元的律师费!
我们从常识去判断,吕先三律师代理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多个借贷纠纷,收费都很低廉。其不可能明知徐邵夫妇诈骗而提供帮助却只收那么低廉的律师费!
经过对比,本辩护人发现,吕先三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与其他十余名律师对徐维琴、邵柏春相关案件的代理并无分别。其中葛德生、周基贵、张贵良都代理过徐维琴、邵柏春夫妇的多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吕先三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实施套路贷诈骗,那其他律师岂不也是在帮助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实施套路贷诈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从这么多律师对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案件代理的情况来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任何律师代理这些案件,都会是同样的方式;吕先三律师对相关案件的代理,是完全正常的!
与吕先三认识之前,徐邵夫妇就在放高利贷,操作模式与向李光建放贷完全一样。如果说徐邵夫妇的放贷是“套路贷”,那么徐邵的套路早就存在,在当时连“套路贷”这个概念都没有,吕先三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徐维琴、邵柏春等人会存在所谓的“套路贷”诈骗。
在吕先三代理徐邵夫妇案件时,徐维琴、邵柏春夫妇提供的借据、说明、转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合同等证据,早已形成,与吕先三无关。根据这些证据,任何正常人的判断,都会是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及王仁芳、窦昌明与李光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光建对徐维琴、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负有债务。在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委托吕先三代理诉讼,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吕先三当然就有理由相信,李光建所欠债务没有清偿。至于在诉讼中,被告李光建一方拿出向他人转款的凭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向徐维琴、邵柏春(包括以王仁芳的名义)还款的情况下,吕先三作为律师当然只能作出李光建向他人转款, 与讼争借款没有关联系的判断。
因此,吕先三代理徐维琴、邵柏春、王仁芳、窦昌明等人对李光建提起诉讼,要求李光建偿还借款总计2000万元及利息,是完全正常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通过代理相关诉讼参与诈骗数额2000万元,其中1900万元未遂”(王仁芳300万元借款纠纷胜诉后,已执行广齐公司100万元,其余胜诉判决未执行),是根本错误的!
(二)吕先三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以“吕先三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表了不实意见”对其追责,违背了律师法的规定,也有悖常人理性
又如,在原告邵柏春提起的300万元诉讼借款诉讼案中,邵柏春的代理人吕先三认为,原告邵柏春对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即为向其还款不予认可,邵柏春没有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
——邵柏春委托吕先三代理起诉的李光建及广齐公司、李劲明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就意味着邵柏春主张李光建没有还还款,因而在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柏春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的情况下,作为代理人的吕先三律师提出“原告邵柏春对李光建向他人转款即为向其还款不予认可,邵柏春没有要求李光建向他人转款”的意见,当然是正确的。
任何律师代理该案,都会提出同样的意见!
至于,在广齐公司诉徐维艮300万元不当得利案中,被告徐维艮的代理人吕先三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李光建实际上跟徐维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债务已经清偿,所以无法提供证据,借条已还李光建;在李光建诉徐维琴不当得利300万元案中,吕先三作为徐维琴的代理人认为:根据2013 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合同,李光建对此前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借还款情况已结清,故此前转至徐维琴的该300万元是还款,并非徐维琴不当得利,包括还给梅泉的100万元,也不是不当得利;在李光建诉梅泉100万元不当得利案中,吕先三作为被告梅泉的代理人认为:李光建与梅泉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多年存在借贷关系,李光建转给梅泉的100万元即为还款,没有证据证明邵柏春让李光建还款至梅泉账户,且至今李光建仍欠梅泉钱款,另认为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些都是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吕先三,在当事人不认可对原告诉讼主张(如果当事人认可原告主张,就不用请律师去抗辩了)的情况下,出于忠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只能发表的对抗原告诉讼主张的代理意见,而不可能附和原告的主张。
作为资深律师的葛德生在与吕先三共同代理邵柏春诉李光建1000万元借款诉讼案及李光建诉徐维琴30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中,以及其独自代理李光建诉徐立霞1580万元不当得利诉讼案中,发表的代理意见,与吕先三并无分别!
(三)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证据不足
“吕先三对李光建向邵柏春借款共计1600万元,实际已还款3000余万元即本息全部清偿甚至超额偿还的事实明知”——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2项“事实”。
在卷证据中,仅有邵柏春一人4月10日、11日、17日的供述提到其和徐维琴将与李光建真实的借款、还款情况告知过吕先三。但吕先三律师始终否认;徐维琴也无一份供述印证邵柏春这一供述内容。
梅泉、徐维艮、徐立霞等不当得利诉讼当事人也均未提到将没有债务关系的情况告知给吕先三,只是猜测吕先三“肯定”知道。
400万借款诉讼的当事人窦昌明在笔录称徐维琴邵柏春告知其400万系以其名义借的时候,吕先三在场,但其3月9日的录音录像显示其多次表示记不清楚了,遭到办案人员的破口大骂,最终窦拒绝在笔录上签字;4月11日的录像更证实,窦昌明7次否认吕先三在现场,其只是记得吕先三在大厅,不记得是否在邵柏春说话的办公室现场,其只是猜测吕先三知情,但办案人员偷换概念,记录成吕先三与窦昌明一同在办公室听到邵柏春说出真相,明显也不能采信。
根据邵柏春4月11日讯问笔录的内容,邵柏春“供”称,“我们跟吕先三说过:我向李光建出借过一笔1000万、一笔300万,王仁芳借给李光建300万的那笔300万与王仁芳无关,是我以王仁芳的名义出借的”,“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其实也是还给我的,只是借用他们的账户过下账。”“我们还跟吕先三说过李光建总共向我指定的账户还了3000多万,具体数额吕先三不一定清楚,我告诉过他这3000多万大部分都是利息”,并且还告诉吕先三签订“2000万还款合同”的情况(卷9p46)。但对窦昌明为出借人的400万元,笔录中却未提到告知过吕先三。在4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也邵柏春也提到“跟吕先三说过”李光建向其借款、还款的经过、事实:“跟榀先三讲过李光建分三次向我借了共一千六百万元”,“李光建向我还款的情况我也跟吕先三说过”,“在吕先三第一次代理我和王仁芳起诉那两个三百万的时候,我就跟吕先三明确讲过广齐公司转到徐维艮账户的那个300万本来就是还给我的钱”,“在李光建起诉徐维琴、梅泉、徐维艮等人不当得利的时候,我也明确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维艮等人账户转的账其实是还我的钱”。(卷9P50-51)
(四)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且违背情理。
“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是一审判决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第三个“事实”。一定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不能成立!
1.“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符合情理
2.邵柏春指证吕先三“对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的事实明知,且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且也不可信
如前所述,虽然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及4月17日的供述称其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前面的辩护意见已经阐明,邵柏春指证吕先三的供述,系非法取得,根据不应采信。
亦如前述,在已委托吕先三对李光建提起诉讼及亲属遭遇不当利利诉讼的情况下,徐维琴、邵柏春夫妇不可能告吕先三,“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邵柏春2018年4月11日及4月17日的供述称其告知过吕先三,李光建向梅泉、徐维艮、徐维琴等人账户转账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以及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根本不具有可信度!
3.“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意味着李光建与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体现李光建的债务,是虚假的,并将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一审判决认定,“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在此逻辑下,李光建的转款,实际上就是偿债。李光建也曾主张这些转款是还邵柏春的借款。实际上,正如前述,李光建与徐维琴、邵柏春夫妇在2013年3月2日扎账并签订还款合同时,已经确认了这些还款。
显然,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接受李光建转款,是有合同(包括邵柏春及通过他人与李光建签订的还款合同、借据等)的,因而根本就不属于不当得利。
在李光建向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等人转款,实际是还邵柏春债款,且已经李光建与邵柏春、徐维琴扎账的情况下,吕先三律师在李光建起诉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不当得利诉讼中,如何应诉,都不可能导致李光建被诈骗。
相反,李光建向徐维琴、邵柏春高利借贷,在按与出借人约定的真实利率还债的过程中,背信弃义,在与出借人扎账并签订还款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利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迫使出借人陷于被动,将已偿还他人的借款利息作为不当得利打回,并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借贷协议。这纯属老赖行径!
4.有关证人和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出具的证言和陈述,证实:吕先三既不明知李光建向徐维琴、梅泉、徐立霞、徐维艮、窦昌明等人转款,即是向邵柏春还款,也不明知李光建和王仁芳、梅泉、徐立霞、徐维艮和窦昌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徐维琴、邵柏春、徐维艮没有向法官说实情,我们又有什么理由相信他们会向律师说实情从而使吕先三“明知”呢?
(五)一审判决关于“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的认定,同样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认定吕先三构成诈骗罪共犯的第4个“事实”是,“吕先三在代理案件中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了相关证据,并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但一审判决并未在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中明确中吕先三“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的“相关证据”是什么证据,“交代”哪个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什么“虚假陈述”。
从一审判决列述的证据看,一审判决所指吕先三“提议并指导邵柏春徐维琴制造”的“相关证据”,显然是指这些证据中提到的在梅泉被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让徐维琴到春城公司开具的梅泉到该公司要债的说明及李光建2013年12月向邵柏春、徐维琴出具的两个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只还了一部分的说明。而一审判决所指“交代当事人在法庭中要做虚假陈述”,就是指吕先三让有关不当得利案件的被告说与李光建有借贷关系,所接受李光建转款不属不当得利;在两个300万元借贷诉讼中吕先三交待“被害人”李光建在法庭上承认两个说明是其自愿出具的。
然而,在卷的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列述的“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及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王仁芳、张永芬的所谓供述, 以及证人李劲明、徐维艮、汤红琼、窦昌明的所谓证言,等等所谓证据,对吕先三的指证,均是虚假的!或者只是吕先三作为律师对当事人的正常辅导,根本没有且也不可能导致所谓“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发生。
1.一审判决列述“被害人李光建报案材料及陈述”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值得注意的是,李光建2018年3月22日指证吕先三的询问笔录中,称是邵柏春先制作好说明,吕先三才到的办公室的。但在4月13日询问笔录中,李光建又改变证言,称自己记错了,是吕先三指导邵柏春制作说明。结合梅泉3月27日的笔录和邵柏春4月10日的供述,显然是最先指证吕先三的李光建笔录与邵柏春、梅泉的供述没有“协调”好,所以办案人员又找李光建配合改变笔录,做到“供证一致”。
2.广齐公司根本不是适格的被害人,且“广齐公司报案材料”只提到吕先三代理王仁芳的案件,根本证明不了吕先三涉嫌犯罪。
3.指证吕先三的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所谓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吕先三的指证是虚假的!
在前面的辩护意见中,辩护人已经指出被告人徐维琴、邵柏春、梅泉等被告人的供述及徐维艮等证人的证言系非法取得的。不再重述。
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对吕先三的指证来看,也根本不能相互印证,这些被告人及证人对吕先三的指证,明显是虚假的!或者只能证明吕先三作为律师在正常履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