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奖励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奖励会员名称;
(二)受奖励的内容;
(三)作出奖励决定的单位;
(四)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
(五)受奖励时间和文号。
下列主体做出的表彰、奖励、评比应记入奖励信息:
(一)司法部及其直属机关;
(二)全国律协及地方律师协会;
(三)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政协、民主党派或者社会组织;
(四)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五)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国家相关主管机关或协会认可的自律组织;
(六)全国律协认为有必要记录其奖励信息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不良执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处罚或处分会员名称;
(二)处罚或处分事由;
(三)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的机关、依据、时间;
(四)处罚或处分种类(受到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应说明起止期限);
(五)处罚或处分实施的社会监督电话、受理机关。
下列信息应记入不良执业信息: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二)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受到行业处分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为公开信息);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商标管理、专利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职权给予处罚的;
(四)因执业过错被司法机关裁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不良执业信息。
第十一条
全国律协与司法部及各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及其他相关机构建立诚信信息交流渠道。
第十二条
全国律协负责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制定、政策解释和培训以及全行业诚信信息的分析、披露,并对地方律师协会的会员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区、市)律师协会负责本协会所属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诚信信息的采集、录入、分析、更新、披露,并对地市律师协会的诚信档案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跨省(区、市)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其个人会员诚信信息由分所所在地省(区、市)律师协会记录、管理;其分所的诚信信息,由分所所在地省(区、市)律师协会记录、管理;同时,转总所所在地省(区、市)律师协会记录、管理。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通过以下途径采集诚信信息:
(一)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做出的年度考核情况信息、奖励信息、处罚处分信息,由律师协会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奖励信息等其他信息,会员应自收到对本执业机构及本执业机构人员奖励决定文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律师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三)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主体做出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不良执业信息,由律师协会通过诚信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录入诚信信息系统。
(四)团体会员对本执业机构的个人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纪律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做出的处罚处分信息,团体会员应自处罚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律师协会诚信管理系统申报,律师协会审核后记入诚信信息系统备注栏;律师协会认为申报信息不应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应当退回团体会员并说明不予记入诚信信息系统的原因。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