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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雷区”(公.检.法.律都得懂)

刑事实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2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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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规定》第9条第3款中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内涵及相关批准手续应当进一步明确。具体是指:“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


3、《规定》第6条第2款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毒品案件中的具体情形,在毒品数量仍是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因素的现状下,对于准确界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程度具有重要作用。具体是指:“对同一位置查获的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组:(二)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供述非同一批次毒品的,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不同批次进行分组;(三)毒品及包装物的外观特征一致,但犯罪嫌疑人辩称其中部分不是毒品或者不知是否为毒品的,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部分疑似毒品单独分组。”


二、毒品称量的“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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