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鉴此,面对规范、司法实践以及学理层面的问题和争议,笔者拟立足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现存问题,阐释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基本学理,反思借鉴域外国家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发展的经验,在此基础上寻找具体路径,重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以期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规则体系主要由公司法、会计法以及证券法规则构成。从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制的实践路径来看,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虽然作为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但在公司法中并未得到重视(仅规定了构成与使用规则),且其重心更多地体现在会计法规制模式中,并成为证券监管的重要指标。目前,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在法律定位、司法适用以及与新公司资本制度的衔接等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须进一步澄清。
(一)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资本公积金通常具有储存资本、吸收损失、促进资本利用等功能,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促进公司经营、维护市场稳定等多重目标。目前,我国公司法更强调公司资本公积金储存资本和吸收损失功能,而弱化了其资本利用这一功能。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规则体系主要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形成和用途两个层面进行规范。通过将“资本溢价”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实现股东出资中资本与非资本内容的区隔,以配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实施,从而在重资本管制或轻资本管制的发展进程中实现资本维持之目的。在我国会计法的会计规则层面,更强调以计算和监督为内容的现时性、操作性与可控性;而我国会计准则中使用的“资本公积”,则侧重于资本公积的具体核算。在具体核算科目中,基于企业体制、股权分置和证券监管等制度发展的历史原因,除准资本性质的资本溢价保持了其原有内涵未发生变化外,对于特殊损益性质部分的核算内容都频繁加以调整,主要核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投资准备、住房周转金转入、拨款转入、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关联交易差价、债务重组收益、非货币性交易损益、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原先属于收益的部分。在财政部2006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为净化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核算项目,公司资本公积金被调整为3类:与出资有关但不计入股本的现金或实物流入、所有权益增加但不宜确认为收入的项目,以及因会计处理方法或会计程序引起的所有者权益账面增加项目。直至2014年修改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对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核算内容进行了大幅压缩,才使得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性质得到进一步明确,即将其限制为资本性质的项目计入。由此可见,基于公司法与会计法对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不同定位,公司资本公积金所负载的资本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会计规则分解,因而丧失了其纯粹的资本属性,难以为证券监管以及投资者提供能够准确体现其资本情况的财务数据。
证券监管依赖企业财务指标这一关键信息,通过对公司财务运作实施事先、事中、事后的全方位监管,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与证券监管规则的发展因此产生了较为密切的互动。在2019年科创板实施首次公开发行注册制之前,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公司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并购重组等业务实施实质监管,尤其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而公司资本公积金作为公司财务会计要素中所有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净资产价值与盈利能力评价的重要指标。有学者曾评价,为了达到证券监管之目的,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不仅逾越了公司法的功能边界,而且忽略了其自身的基本逻辑。然而,在现行法中,在证券发行、信息披露、股份支付、保荐人尽职调查、监管等规则中仍不乏对公司资本公积这一财务指标的规定,从而导致过度强调证券监管这一功能的现象。
(二)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供给缺位导致司法裁判类案异判
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公积金简约、抽象且缺乏确定性的规范模式,无法充分应对商事实践中日益频发的溢价出资争议和新资本制度中公司资本公积金资本功能的发挥。在我国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由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71、72条,由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形成和用途两条规则组成。1993年《公司法》吸收了这一规定,除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对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用途进行了限制以外,该简约式立法模式一直沿用至今,对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内容并未明确。但是从司法实践看,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围绕出资或股本“溢价”的法律定性、转让、返还、分配等问题,频繁出现民间借贷、出资、减资或增资、股权转让、清算责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等纠纷,但是由于公司法规则供给不足,因此裁判结果出现较大差异。目前,法院裁判的主流观点是,应坚守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资本属性,将股本溢价之出资视为出资义务,而不允许返还;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溢价出资合同是兼具融资性质与股权性质的复合型合同,公司因无法履行回购减资程序而无返还溢价部分之可能;也有的法院将股本溢价认定为债权;还有法院支持回购条款之履行,判决返回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由此可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股本溢价问题并未达成共识。一方面,司法审判的底层逻辑仍然遵循传统的资本维持原则;另一方面,面对资本改革的大趋势和监管宽松的倾向,单纯依靠资本维持原则已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司法实践也倾向于放宽资本维持原则的适用范围,有条件地允许公司股东按比例向公司主张返还资本公积金。
(三)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与新公司资本制度不匹配
从比较法视角看,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在强化资本维持、促进资本效率双重功能层面具有不同的规则构造。在强制模式中,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通过公司资本公积金构成和公示、增减资程序化控制、限制分配等规则,配套以资本形成、运营与退出阶段的相关资本规则,从而充当资产标尺,以实现维持资本之功能。在任意模式中,则通过董事权力在资本发行与资本结构之间的权限配置,结合股份回购、股息分配、直接分配等规则,以实现资本利用之功能。
2018年《公司法》修正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倾向于采用强制模式,但是对公司资本公积金内容规则缺乏有效限定,导致诸多非资本权益性质的财产内容被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中。此外,过分强调其资本维持与证券监管的功能,忽视了公司资本公积金在促进资本利用这一层面的功能。2023年《公司法》引入5年认缴期、催缴失权、授权资本制、无面额股、形式减资等规则,体现了立法者对资本维持与资本效率双重目的的协调与追求。我国传统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以面额股为规则构造基点,以资本维持为目的,与新公司资本制度的运行逻辑存在冲突,对未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体系化发展进一步提出挑战。首先,在2023年《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调整主要涉及股票发行、资产分配两个方面,对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公示或披露、增减规则、退出规则等与资本规则的衔接未有涉及。其次,引入无面额股对传统公司资本公积金规范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本以面额为构建基点的注册资本、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体系发生变化。在无面额股与面额股双轨运行的背景下,面临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如何协调的问题。最后,对广义分配规则体系与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的衔接,在抽逃出资、股权回购、减资、利润分配规则所构成的广义分配规则体系中,缺乏以公司财产属性为区分基础的分配财源、分配资产标尺、分配决策机制的系统洞察,从而引发了司法裁判层面的适用问题。
随着2023年《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进一步革新,以面值为基点的传统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逻辑发生了变化。尽管公司资本公积金规则进行了微调,但是立法并未重视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与资本制度之间的重要体系价值。为了论证重构规则体系的合理性,有必要为此提供法理支撑,充分阐释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
(一)资本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不同含义
从现代公司法视角观之,资本通常被理解为公司成立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由股东全部认缴或实缴的法定资本。资本反映着公司法人所有权以及股权两层关系:一是作为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客体,其既是公司开展营业活动的物质保障,也是公司独立承担外部责任的财产基础和对公司债权人的信用担保;二是作为公司股权关系的反映,其既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财产范围,又是股东行使表决权、分配权等股权的依据,体现股东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分配的比例关系。从相应的会计处理方式看,体现为所有者权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这一项目,是由股东实际缴纳并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金额。无论是从现代公司法的“法定资本”或“注册资本”还是从会计确认的资本看,两者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虚拟性,即可通过观念创制注册资本和会计资本。
从股权视角看,股东出资是一种可以增加社会福祉的许诺,具有广泛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功能”,并体现为组织法上的强制约束力,是确认股东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计量单位。股东被认为是名义上享有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主体,仅保留对公司净资产利益份额的经济利益,而不拥有对公司资产的利益。其中,净资产体现为所有者权益账户中记载的实收资本、公司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在内的对公司剩余索取权的账面价值。
公积金正是在以资本为中心的公司资产架构中基于巩固公司运营、公司财务基础以及维持公司信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意旨下的产物,其本质在于将公司超过注册资本(实收股本)的部分权益积存于公司、不予分配给股东,其内涵并非要求公司保留具体财产,而是要求将一定金额列账于权益项目,不得分派。公积金依其来源于公司盈余或资本交易,可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种类型。
公司资本公积金主要为股东超出法定资本之投入的资本,具有股本交易之内涵。故公司以本身股票交易、发行溢价、回购股权所衍生之利益等均不得列入利润,而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尽管在事实层面,实收股本和公司资本公积金中的资本溢价均源于股东出资,但是在规范层面区隔实收资本(股本)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原因在于两者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首先,实收资本确认股份数量或出资金额,使之保持股份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构成单位,保证公司股权关系的清晰。其次,为了真实体现股权价值,通过资本溢价以填补股票票面价值的不足,以维持股东之间的公平关系。再次,将资本溢价账户作为归集公司财富增加的特定账户,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实现信息披露之目的,提供中性客观的信息以使股东、债权人、交易人等财务报表的使用者作出适当决策与理性分析。
(二)公司资本公积金与资本制度之间的关系
注册资本与公司资本公积金之间的关系,取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结构。在传统公司法中,资本的认定通常有3种模式。第一种模式通常采用面额股发行,“以面额乘以股份总数认定资本”。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资本架构日益复杂化,公司法规则演化中有立法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模式,即“发行价格乘以股份总数认定资本”,将股东出资区分为资本与公司资本溢价(资本公积),以保护债权人。然而,也有立法允许将资本溢价用于分配或弥补亏损,使之回流向股东。在第三种模式即“公司经营者指定为资本”中,资本和公司资本公积的计入通常由公司经营者根据其经营状况、股权结构等需求,遵循法定程序与条件而予以确定。
1. 面额股与无面额股
作为资本与股份的连接点,面额代表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股东权益与基本责任,明确界定股东的权责范围。它也被称为面额的组织功能。在公司法早期,面额股主要解决股东的平等问题,确保股东在认缴公司股份所支付对价方面的公允对待,股东的出资义务直接指向“票面价值”,股票直接按票面价格发行。此举可能的风险在于,股票面值被设计得越来越小,以面值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标尺功能不再具有实际价值,进而导致股票面值制度式微。为了实现公司形式资本与实质资本的统一,溢价发行或折价发行成为体现公司资产真实价值的修正举措。在溢价发行尤其是分次发行中,股东之间获得股份的对价具有差异。票面价值成为公司根据投资者需求和市场行情调整股价的一种人为限制。通过超出认购股票面值的溢价,支付公司经营过程中已积累的盈余,填补原有股份因增资入股所产生的被稀释等可能风险,使得新老股东在对价支付层面处于同等地位。在溢价发行中,公司资本按照面额计算,溢价部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故此,在商事实践中,通常发生公司资本公积金大于资本的现象,从而难以实现资本维持这一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