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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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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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对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细梳理全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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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属于法律上有效的保证担保(很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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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判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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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90%控股也不行)
编者按:
我们将陆续
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纠纷诉讼判决的分析解读,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作者力图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总结经验教训,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阅读提示:
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在普通公司(有实缴要求的公司除外)尽管已不属于刑事犯罪,算是卸下了放在企业家们头上的一把利剑。但是,抽逃出资后的民事责任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还是免不了的。通常会认为该责任仅限于抽逃出资的股东本人,但是实务中并不这么简单。根据本文分析的最高法院判例,公司其他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详见案例梳理和应对建议。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裁判要旨:
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因素无关。
案情简介:
一、2007年9月20日,龙湾港公司和宝纳资源公司共同成立光彩宝龙公司。其中,龙湾港公司应出资2719.2万元。
二、疏浚公司系龙湾港公司的子公司。袁玉岷同时担任光彩宝龙公司、龙湾港公司、疏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9月29日,龙湾港公司向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万元。同日,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交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2719.2万元出资到位。
四、12月4日,光彩宝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疏浚公司汇款1439万元,后袁玉岷在光彩宝龙公司该笔款项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事实上,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
五、12月15日,疏浚公司将该笔1439万元款项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瑞福星公司。
六、光彩宝龙公司、宝纳资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湾港公司向光彩宝龙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袁玉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七、袁玉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袁玉岷对股东返还抽逃注册资金1439万元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原因:
作为高管的袁玉岷被判决对返还抽逃的出资143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冤不冤?败诉的原因就是因为他在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同意,这个签字的行为协助了股东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