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开通初期运营。
第十一条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的问题按照运营接管协议要求保修。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发现并处理初期运营期间出现的工程及设施设备质量等问题。
初期运营期间,因工程、设施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及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开通初期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通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投入使用。
受条件限制、甩项工程难以完成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至少1年;
(二)全部甩项工程投入使用或者已履行设计变更手续;
(三)初期运营期间,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良好,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已整改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运营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应当在答复中列明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事项和原因。
具备评估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转为正式运营。
未通过评估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未通过评估的原因及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并通告运营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运营服务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体系,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各系统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管理规范、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作出运营服务承诺,向社会公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营,不得无故暂停、终止整条线路或者部分区段运营。
因节假日出行、举办大型活动等因素可能导致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前组织运营单位调整运营服务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礼貌待客,文明服务,并向特殊人群提供必要的引导、协助服务。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多种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公交线路换乘、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辆、地面和高架线路等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规定在车站、车辆配备灭火器、报警装置和必要的救生器材,并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乘客当次购票金额办理退款。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报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运营单位客运服务、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等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市主管价格的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制定和调整机制,制定票价方案和调整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进行成本规制,出现政策性亏损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管理、主管价格的部门进行政策性亏损评估。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财力情况等因素拟定财政补贴额度,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