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享有15%的股权。诉讼中,张某、李某确认纠纷发生前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征求其他三位股东的意见,仅有一人不反对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另两人明确表示基于之前与张某不认识,不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股东的请求,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意义: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以下几点:
1.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者之间存有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何种权利由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在性质上属于合同项下的权利,而非股东权利。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赋予其的身份名称为“实际出资人”,而非“隐名股东”,目的就是避免产生其已获股东资格的误解。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意愿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有无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一旦达不到这个要求,实际出资人将面临显名失败的结局。立法作这样的安排系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社团性,但对于其他股东作出意思表示的具体方式未作限制性规定。
案例四: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因对象不同而范围不同
裁判要旨:
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文件材料不同,对于会计账簿,股东仅能查阅,无权复制,但查阅的范围应当还包括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公司文件资料。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发起人为8名自然人,其中张某持股65%,另7人分别持有5%股权,张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小股东中王某等5人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从2013年开始,股东之间矛盾初显。从2014年6月,甲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2015年5月,王某等5位小股东向甲公司提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件,要求查阅、复制甲公司包括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在内的财务资料。对此,甲公司书面回复表示,王某等人要求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说明目的,不予同意。王某等5位小股东遂诉至法院,称甲公司以该5人未参与经营为由拒绝分红,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设置阻碍,请求判令甲公司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股东查阅并复制。甲公司抗辩称:王某等5人无权复制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且未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有权拒绝。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并无限制性条件或前置程序,王某等5人作为甲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时已明确表明目的是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公司利润分配情况等,结合甲公司已较长时间未召开股东会、王某等人尚有部分红利未领取等事实,应视为该5人已完成目的正当性的一般性说明义务。在此情形下,甲公司如拒绝查阅,应当证明王某等人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其举证不能,故无权拒绝查阅。王某等5人要求查阅的原始凭证虽未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但是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凭证是编制会计账簿的依据,应当作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入账备查,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真实的财务状况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且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一并查阅原始凭证不会过分加重公司义务。但是,王某等5人还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遂判决: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等5人查阅和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王某等5人查阅,查阅地点为甲公司住所地,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案例意义: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以下三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查阅内容的不同,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亦有所区别。对于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可要求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不负有目的说明义务。但是,对于会计账簿,股东只能查阅,不能复制,且行使该权利时必须以书面方式说明查阅目的,如公司有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还可拒绝提供查阅。
2.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时,可以一并查阅会计凭证。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因此,会计凭证是会计账簿的源泉,可以视为会计账簿的附件。另一方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对于能否一并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未予明确。但是,基于原始会计凭证才是公司经营情况最真实的反映,如果将小股东查阅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将难以确保通过会计账簿可以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在会计账簿虚假记载大量存在的情况下,造成股东知情权落空。
案例五:股东可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
裁判要旨: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或复制公司文件材料,但本人客观上无法或不便行使知情权的,可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人辅助其行使知情权。
案情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持股8%的小股东,因行使知情权与甲公司发生纠纷,并形成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查阅、复制;提供2002年至2012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王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王某申请委托他人查阅资料,执行法院以不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为由不予准许。王某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股东能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王某遂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允许其委托专业律师、会计师行使知情权。甲公司抗辩认为,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于股东委托第三人代行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故王某委托律师等代行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中,法院查明王某已年届80岁,双眼视力只有0.25和0.5,不能清楚阅读文件,且患有脑梗阻等多种疾病;另查明甲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公司法及甲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均作限制性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公司文件又专业性较强,结合王某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身体状况,其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协助查阅具有合理性。允许其委托专业人员辅助查阅或复制相关资料,既保障了股东合法权益,又未损害公司利益,应予准许。遂判决:甲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等公司文件材料供王某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提供会计账簿供王某及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查阅。
案例意义: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委托专业人员行使或辅助行使知情权,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也从未禁止股东在必要情况下委托他人辅助行使知情权。股东行使知情权所涉的公司文件材料,如会计账簿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完成。允许具备专业知识的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既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应系公司法设置知情权条款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