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对于案件事实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第三次遭遇。据邢志强称自己在与孟永清第三次遭遇时,看到孟永清半蹲在摩托车上,口叼尖刀,啊啊叫着冲过来时,自己也极端紧张,以枪作棍进行抵挡,确实听到了枪响,也感觉到了震动,心里纳闷。
一审判决认为,枪伤是第二次遭遇后,在随后追击过程中,邢志强以王某柱肩膀为支点,报复性开枪所致。
此次庭审,控方延续一审判决说法。
旁听者不禁要问: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杀人?
王某柱作为参与追寻孟永清,完整见证第一次、第三次遭遇全过程的唯一目击证人,其证言显得尤其重要。
03 关键证人当庭接受质证证言令人震惊
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具有亲历性,直接性。也具有易变性、主观性。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保障以庭审为中心的实质化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极为罕见。
本次重审庭审,实现了突破。
第一辩护人作为证据学专家,不断指出控方出示的证人证言,许多并不是适格证人。
面对辩护人的犀利进攻,公诉人颇有些迷糊,不敢接话。安在在此补充一下法理依据: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或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在罗马法中,仅有亲眼见过案件事实的人,才能做证人。由此,就排除了传闻证人。而在我国,传闻证据证明力较弱,但仍被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此案庭审中被公诉人大量列举的即为传闻证据,证明力极弱且交叉污染。比如:存在着证人作见证人的不需查规定自法理就能推出的程序性错误。
严格来说,确如第一辩护人吴丹红律师所言,适格的亲历证人只有王某柱一人。
王某柱,男,农民,案发时为摩托车修理部学徒,邢志强的朋友。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证人王某柱证言17份。王某柱证言极其不稳定,前期证言称没有见到听到邢志强开枪,邢志强在就医时告知其开了枪。而后期的证言,称自己感觉邢志强把枪架在自己的肩膀上开了三枪,发现孟永清逃跑时似乎是一手捂着肚子。
在王某柱的证言中,前期证言对于邢志强伤情描述为很严重,后期变化为不严重。
这是曾经的一审判决中认定邢志强故意杀人的重要证据,
连同另两位证人李某香、与丈夫陈某义称目睹两辆摩托车追击,后面一辆即邢志强瞄准前面一辆即孟永清。李、陈两位证人还有听到枪声的证言,由此,与王某柱庭前证言,共同形成对邢志强指控的证据基础。
多人证明,邢志强与孟永清所骑摩托车,两车型号颜色完全相同,只不过孟永清的摩托车新一些。邢志强称第三次遭遇后,孟永清逃跑时骑的是邢志强的摩托车。
如果邢志强所言属实,则孟永请此时身背未经证实的盗窃、脱逃,以及已经被证实的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和尚待证实的抢劫重罪。
庭审中,公诉人还特别出示王某柱证言,说明证言变化原因,前期证言为害怕邢志强报复,后期证言是真实的。
此次重审,
王某柱的出庭作证以视频形式进行,辩方发问,由第一辩护人吴丹红进行。随着九十几个问题的回答,王某柱的证言回到最初状态:自己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邢志强开枪。
邢志强受伤极其严重。送医时,护士对自己说如果伤口再偏半公分没有肩胛骨挡着,就会刺入心脏。
王某柱也证明,最后一次追寻时,自己骑得摩托车比较手生,不像是自己惯常骑得邢志强的摩托车。
对于自己证言的变化,王某柱说办案人员将自己带到纪委留置点、公安办案点、使用卫星定位(进行恐吓),自己精神近于崩溃。
即使王某柱是犯罪嫌疑人,也不能被逼供、指供、诱供,何况王某柱是帮助办案机关追寻事实的证人。怎么会被如此对待?安在确实是震惊了!!!
邢志强向证人王某柱提问时,以内蒙方言与自初中相识的这位朋友最后一个问题是:某柱,你感觉说实话就是对我不利,我会报复你吗?
王某柱
沉吟一会,郑重回答:不会,你不是那种人。
在王某柱未出庭作证前,第一辩护人吴丹红就以三次遭遇相隔时间,得出不可能存在被看到两车相追的情况,且李某香作为文盲,绝不会准确喊出铃木AX100名称。另外,邢志强、孟永清所骑摩托车两辆车均为桔红色,但在李某香证人证言中却变成一红一蓝,明显极不真实,应为办案人员诱供。另一位证人陈某义系李某香丈夫,在勘验笔录中充当见证人,存在着重大程序违法,且证人证言已经被污染,没有可采信性。面对辩护人的有理有据,控方无语以对。
至此,控方证人证言体系全面塌方。
——一审指控邢志强系报复性枪击,见伤不救,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邢志强自供的防卫中走火,且没有发现孟永清受伤,不存在明知而不履行的救助义务,则有了更强的可信度。
04 四方法医同台PK激辩是否“他是累死的”……
技术性证据,比如法医鉴定、弹道痕迹等一直是沉默而重要的存在,需要特殊技术专家来出具相应报告。比如此案,法医鉴定是分析孟永清被何种枪击方式击中,造成怎样损伤,是否足以致命,也就是枪击与死亡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