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15类可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形。其中,可能与同业直接有关的包括: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第5类);期货交易保证金(第6类);信托基金(第7类);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第8类)。
但该文并没有明确投融资的概念,不过178号文第二条的意思很明确,他们一律也只能属于专用存款账户。
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14〕178号
(二)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制度管理。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账户一律按照专用存款账户开立,有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需要的,可以异地开立。
同时该文第三条指出,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在开户银行(其他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逐户获得本银行一级法人的内部书面授权书。
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应当以正式发文的形式进行授权,明确分支机构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
存款银行为全国性银行,因分支机构数量较多等特殊情况直接授权确有困难的,可以授权一级分行授权,但一级分行应在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前将有关情况报告给一级法人。
这一条很重要,其没有明确指出针对哪类账户,我们只能假定其针对结算性账户和投融资性账户两类,即无论是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还是投融资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都要取得内部书面授权,而且授权书也十分正式(
注意,是发文,邮件是不行滴。也就意味着需要正式公文手续,而不是随便怎么样都行
),内容完整要素至少要其包括开户银行、账户名称、用途以及经办人员。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个人理解这里面所说的授权说的是一级法人授权或一级分行(法人)授权,这种授权都是“法人”行为,总行部门(非法人)授权从字面上看是讲不通的。
不过,从对外的角度看,总行部门为法人的一部分,如果有总行转授权,这种合规性问题应该不存在。此外,这一条同时也指出了,一级分行也可以授权,但要先报告,但没有说明可以授权的账户类别,这一点要结合第四条理解。
第四条指出:
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应当由存款银行一级法人和一级分行开立,二级分行确有开立需要的,应当由一级法人进行授权,不得转由一级分行授权。
存款银行支行一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异地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为存款银行开立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为开户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上营业机构。
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
重要逻辑就是:投融资性账户一般金额更高、风险更大,而结算性账户用途服务性质强,风险较小。其次,开户行本身也必须为二级分行以及以上机构,这个意思很明确,支行不得开立。
但仔细读后一句“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投融资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也不得为异地(跨县市)存款银行开立同业银行结算账户”。其只是说支行不得开立投融资性账户,而并没有对结算性账户做出明确说明,最后半句的意思应该是支行可以开立结算性同业银行结算账户,但不得异地跨市县开立,但明确不得开立投融资性账户。
熟悉我的小伙伴都知道,我的专业是票据研究,“同业户”这个词,也是咱们票据圈的暗语了,下面我们就结合相关案例看一下这么神奇的“同业户”。
由于以前没有统一的票据市场,有资金头寸的A银行和有票据头寸的B银行通过QQ等渠道发布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票据业务的金额、期限、价格等信息,双方如果达成一致,则约定交易。
B银行在票据卖出回购合同中填写要素并签章后,于期限起始日携带票据和合同前往A银行。A银行逐笔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并核对合同要素,审核无误后在合同上签章。票据经背书后交付给A银行入金库保管,同时A银行向B银行付款。
在期限到期日,A银行将票据交B银行审核,B银行审核无误后,向A银行支付票据回购资金和利息,完成一次业务循环。
A、B银行可继续在市场上开展票据买卖业务,对资金头寸进行调控。一般而言,由于票据持有期不同,计提的拨备不同,银行会在票据到期解付前多次交易。
票据中介冒用村镇银行名义违规办理巨额票据卖出回购业务:2014年8月,某村镇银行客户熊某与浙江的票据中介陈某合谋开展票据卖出回购业务,陈某负责从企业买入票据,熊某则贿赂勾结某村镇银行原行长吴某、业务营销部主任王某,获取加盖该行公章的相关开户资料及空白票据回购代理协议,私刻财务专用章、原董事长和原行长私章,先后在外省5家行开立6个同业账户,与多家银行签订票据代理回购协议,冒用该村镇银行名义办理票据卖出回购业务,票据业务及其收入均未纳入账内核算。
2015年6月29日,陆续有银行致电该村镇银行要求其支付票据回购款和逾期违约金,票据重大风险事件浮出水面。
票据中介先从企业买入票据,一次性收取票据利息。再冒用银行名义,利用银行的同业账户,与代理银行合作开展票据卖出回购业务,采取多收少付利息的方式占用远期利息资金(最长六个月),累计的被占用远期利息资金通过继续收购票据等方式滚动牟利。
4、票据中介主导票据卖出回购业务的操作手法和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