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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出售新车在4S店停放时被撞,4S店能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山东高法  · 公众号  ·  · 2025-05-27 16:4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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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案涉受损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尚未投入使用,属于待售商品,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使用性能虽已修复,但其本身的经济价值却因交通事故而降低,从该受损车辆的订购合同也可以看出,是按受损瑕疵车出售,造成待售商品的实际损失,因此该损失并非一般意义上的 “车辆贬值损失”,应属于直接损失范畴,属于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C保险公司依法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该项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期相同款型的车辆,原告对外销售的价款不一,存在差别,贬值损失可按平均正常销售价款与瑕疵车辆的销售价款之差予以认定。正常销售的平均价款为 130767 元[(130000 元+131500元+130800 元)÷3],贬值损失应为 8767 元(130767元-122000元)。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 9500 元,系按正常销售的最高价款131500 元计算所得,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过维修使外观恢复,可继续使用,但因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作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造成的车辆价值降低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但必须严格把握。实务中,上述“少数极端情况”包括待出售新车、行驶里程极少的车辆及受损后导致性能差距显著、原有特定属性无法恢复的车辆等。本案系因被告B驾驶甲号车辆撞上原告A公司停放在门店附近的全新待售车辆导致了原告A公司的财产损失。待出售新车具有商品属性,在门店停放时具有交易目的,在进入交易市场时体现的是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受损后其价值必然降低,即便经修复恢复原貌及使用功能,在出售时也要先向购买人说明,不可能再按新车价格销售,该贬值损失具有确定性,属于因被告B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A确有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被告B作为侵权人在被告C为其甲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C作为承保方应赔偿原告A的车辆贬值损失。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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