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细细研读1950年《婚姻法》的各个条文,就很容易发现婚姻法包含了对人身权、财产权、儿童受教育权等多个方面的内容。当然,这也是婚姻本身的属性所赋予的,因为人作为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以婚姻的形式缔结“盟约”,绝不是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性与繁殖所能涵盖的。那么,倡导婚姻自由,保障妇女权益,必然要连带解决财产权、教育权等诸多法律问题。
所以《婚姻法》乃是抽丝剥茧,对传统旧有社会秩序进行大手术、大革命的最有力的武器。从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入手,庖丁解牛,下学而上达,是“天翻地覆慨而慷”的题中之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从根本上理解为什么我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的核心毛泽东同志曾经这样说:
“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的根本大法之一。”
某种意义上,1950年《婚姻法》的诞生是统一战线下的全民共识,但共识之下未必没有分歧,“和而不同”也是推动法制建设前进的动力之一。
1950年《婚姻法》诞生前夜,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是“离婚”问题。事实上这部法的精神轨迹承接了30年代中央苏区的《苏维埃婚姻法》,后者在该问题上是这样表述的:“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
党内高层担忧一旦确认了离婚自由原则,不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这对急需重建社会秩序的新中国来说很有可能是个隐患。但邓颖超、何香凝等老一辈女革命家们还是力排众议,坚持将离婚自由写进了《婚姻法》,因为她们深知,当时中国女性被夫权和父权压迫甚重,不以雷霆之势重击难以将包办婚姻等沉疴铲除。
客观上讲,“反对派”的担忧也不是没有道理,1950年《婚姻法》实施的第一年我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约为46万件,之后,迎来了新中国第一个离婚高潮:到1952年,受理的离婚案子已经达到了106万件,1953年更是暴涨到了117万件。
自由离婚中的“自由”二字是法意理念的表达,或者是一种法的境界的言说,换言之,它只说明了“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程序要件,而没有具体规定实体法律要件。而且对当时的离婚潮,各级党委并非没有心理准备,而且从司法解释和实践上,也确立了对离婚诉讼注重调解的程序原则,遵从了温情的人道主义关怀。
对待当时的离婚诉讼,如果用四个字形容就是“宽接严办”。在中下层社会的治理层面,要理顺旧时代遗留的反弹性、补偿性的爆发的婚姻难题,为历史还债,同时严格把控群众对离原因陈情的可操作度,这也是对有着悠久传统的“宁拆庙,不破婚”的尊重,而对党内的中高层干部的离婚案件,则更严加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