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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每接手一件刑事案件时,首要的问题是要弄清楚你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问题,是刑事辩护的首要问题和关键问题。如何确定是否构成盗窃罪,总体而言就得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理论上讲,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条件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不构成盗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犯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二是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是犯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四是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上述刑法规定,应注意如下辩护要点: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被告人的年龄接近刑事责任年龄时,律师一般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年龄的计算方法。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其满十六岁周岁生日之第二天起计算。
(2)要查明是否存在错把老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登记的情况。我国许多农村地区目前还存在父母只记子女的老历出生日期的现象,导致而后户口登记时将其老历出生日期作为公历日期予以登记。
(3)要查明是否存在出生日期登记错误情况。由于多方面原因,被告人的年龄可能存在登记错误问题。
(4)要注意区分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和破获案件时的年龄,不能以案发时间作为计算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2、关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行为语言行为有些反常或存在精神病既往史、精神病家族史的行为人,律师在辩护时主要是要研究行为人是否存在精神病。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律师受理案件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但在其发病期间实施盗窃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包括:
1、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必须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不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如果对某种财物未经物主同意,暂时挪用或借用,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用后准备归还的,不能构成盗窃罪。如有一些偷汽车、采取秘密方式借用他人物品等类型案件即属此种情况。
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一般是公私财物。因此,我们首先要清楚哪些财物可以作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被盗窃的公私财物应符合以下特征:
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占有和控制。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但是有些无形物也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也可以成为被盗窃的对象。不能被人们控制的阳光、风力、空气、电波等就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2、该物品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作为盗窃的对象。
3、他人的财物。盗窃犯不可能盗窃自己的财物,他所盗窃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合法占有或使用,亦视为“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有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的情况,根据《解释》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时从犯罪客体方面应着重围绕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是否符合上述特征展开研究。如符合上述特征,则可构成本罪;如不符合上述特征,则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