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三起发生在“齐鲁事件”后。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下属支行在办理两笔业务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16.7亿元资金损失风险和案件风险(以下简称“齐鲁事件”)。时任中共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员会副书记(主持工作)的王欣面临被追究相关责任的风险。王欣遂向王霞请托向唐某、林某及银监会股份制银行部处长孙某说情。王霞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并将自己参加相关会议得知的“齐鲁事件”的调查处理信息实时告知王欣。
2011年8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30万元;同年10月,王欣向王霞转账汇款40万元。
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
第四起发生在两人分手前一个月,即2012年9月,王欣向他人借款230万元,转账给了王霞。
检方提出,上述四起金钱往来均构成行贿罪、受贿罪。
但是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认定两人的第一起金钱往来,即王欣为谋取职务提拔给王霞的189.5万元,属于王欣行贿、王霞受贿。后三次的420万元,均不构成行贿、受贿。
对于第二起,王霞供述,因为王欣儿子出国,王欣也要为她女儿出国预留费用,所以给了这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欣给予王霞120万元的期间,并未向王霞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且无法排除该笔钱款系二人商议日后供王霞女儿出国留学所用之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构成行贿罪。”
对于第三起,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公安机关调查相关案件时,“齐鲁事件”爆发。王欣向王霞请托向相关领导说情免于或从轻追责,王霞遂帮助王欣向上述人员说情。2012年1月,王欣因“齐鲁事件”受到通报批评,扣减绩效工资3万元的问责处理。在此期间,王欣于2011年8月给予王某30万元,于2011年10月给予王某40万元。该起事实中,请托事项和给予财物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在案证据证明,王霞主观上并不认为上述70万元是其帮助王欣在“齐鲁事件”中被从轻追责之谋利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王霞缺乏收受王欣行贿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缺乏二者存在对应性的证据。
对于第四起,一审法院认为:王欣给予王霞230万元时,王欣并未向王某提出任何请托,王霞亦未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欣谋取利益。“王霞在侦查阶段关于其收受王欣该笔钱款是因为二人即将分手,王欣给予其的分手费亦存在一定合理性”。
概括来说,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属于王欣、王霞情人间赠予款,不属于行贿款。
600万,还是20万
除了上述609.5万元,检方还指控,王欣介绍王霞收受了马某20万元“感谢费”,王欣涉嫌介绍贿赂犯罪,王霞涉嫌受贿罪。
按照规定,光大银行每年都对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经管理层、董事会审议后决定是否续聘。2007年,王霞作为汇金公司派驻的董事进驻光大银行,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宋某定期向董事汇报审计工作时跟王霞相识。
2011年,王欣为帮助其朋友、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介绍马某向王霞请托。王霞遂向宋某打招呼,安排马某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为此,马某给予王霞钱款20万元。
但是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20万元“感谢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霞既不具有主管、负责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招录工作的职权,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宋某亦没有职务上的制约、隶属关系,且宋某亦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王霞并不具有安排请托人的亲属进入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职权。
去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分别对王欣案、王霞案作出判决。
王欣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欣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89.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欣虽具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的从重情节,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王欣所犯行贿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判决王欣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霞案,一审法院认为:王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并综合考量王霞具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而受贿的从重情节及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且王霞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从轻情节,亦考虑到宣告缓刑对王霞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王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王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