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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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让不符合会见条件的人员与在押未决犯违规会见如何定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3-22 10:1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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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规会见李某某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他人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此次会见无直接因果关系。1.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没有看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据。从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中称是被监察机关调查后才得知此事,在过去的五年里对此事一无所知,如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不可能不知情,依此可知,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不存在的。2.起诉书指控的后果与违规会见李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所举金某某的判决可知,叶某某等人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是由其他公安人员在侦查该盗墓案件时滥用职权造成的,即使李某某在当时就交待出同案犯,该同案犯也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那天不是其值班,是所长赵某某安排会见的,其不清楚李某某是不是未决犯,也不清楚叶某某等人是不是李某某的近亲属,是经过前值班室确认后才安排会见的。


辩护人王松山、范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原闻喜县看守所副所长,疏于对在押人员李某某判决未生效的情况审查,受他人的安排,违规安排非亲属会见在押人员李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情节轻微,且该滥用职权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经过审判,确定被告人郑某某有罪并处以刑罚,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存在,但情节轻微。1.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被告人郑某某在交接班之时没有查阅值班记录,主观方面不明知在押犯李某某是未决犯,即禁止会见的情形,被告人郑某某不是明知故犯,只是没有看到,没有注意;2.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违规会见是受他人的安排和指派,证人证言所印证的内容大体是同一的,即“是叶某某到闻喜县看守所办公楼二楼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叶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违规会见李某某”;3.被告人郑某某未有效监听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通话内容,存在失职行为,但是有证据证明,家属会见时,由监控室负责监听;4.本案当中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甲、郭某某的作用相当。除被告人郑某某以外,外勤值班室的王某甲、内勤值班室的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郑某某相同,都是受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被迫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关于滥用职权行为的本身,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方面没有明知故犯的故意,所实行的行为过程当中也没有实施帮助串供或者其他类似于闻喜县公安局文物侦查人员所犯的罪行严重。

(二)本案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1.叶某某、杨某某并非本案中盗掘古墓葬的同案犯,没有直接证据指明叶某某直接安排人员或直接参与了此起盗墓,特别是另外一名在逃嫌疑人杨某某。因此该二人的在逃与本案郑某某滥用职权没有关联关系。2.张某某被判处无罪的原因,以及其他盗墓同案犯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绝非此次违规会见串供造成。(1)调取的原闻喜县公安局副局长金某某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金某某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和玩忽职守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列明,起诉书指控金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进行了评判,且已认定该罪名,该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前因是有关联的,该判决认定:“李某某到案后供述张某某参与了盗墓,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时任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柴某某扣押,后被人将其手机通讯号码删除。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清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柴某某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以无法调取相关资料的意见予以回复,向被告人金某某汇报,该金未在第一时间让人查阅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后期研究时,也未认真审查承办人自称取不到通话记录的说法的虚假性而草率作出决定,致使参与盗墓的同案犯未及时得到追究,同案犯张某某被判无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造成的结果在另一法律文书当中体现出来,是因为另一被告人——时任闻喜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金某某玩忽职守造成,而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本案二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滥用职权造成;(2)判决书中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就是让其不要辨认出张某某的人”能够证明张某某被判无罪的原因是基于李某某没有指认,是李某丙告知其不要指认,这与串供、违规会见、滥用职权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3)判决书中张某某笔录中“……后来我投案后说不认识李某某,没有参与盗墓,李某某在我到案后也串供了,指认时说不认我,后来我就判无罪了,当时是冯某某办的,他说和李某某说好了”;(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滥用职权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19日晚上盗墓时,我和李某甲被抓住了,李某甲趁机跳车跑了,当时我手机上存着李某甲的手机号,我被抓后手机被扣押,还有摩托车钥匙。后来李某丙在提我出来辨认张某某时,他给我说不让我指认张某某,在问话过程中,文物大队民警没有问我关于同案犯的情况,也没有问过我手机和同案犯联系的情况,后来我被判了后,叶某某他们到看守所见过我,说我判的重,让我上诉,不让我咬出他们盗墓”即李某某辨认张某某受李某丙的唆使,没有辨认张某某在先,而叶某某到看守所会见是在此之后,张某某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与此次叶某某等人违规会见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关联;(5)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说他和公安局的人活动好了,他自己否认认识李某某,也没参与盗墓,李某某后来也没指认他,最后被判无罪”,针对该指控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处理他人盗墓案件时,使部分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打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且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其他人员逃避刑事处罚与被告人郑某某无关。金某某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按照滥用职权予以追究,但是两行为是否造成一个结果,起诉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认定,形成本案的原因是多因一果还是必然的一因一果,根据金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赵某某和郑某某造成的。4.由于叶某某、杨某某在逃,本案中能否印证李某某所述,该二人在逃原因为何,该事实不清楚。5.起诉书中表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未作出法律上的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凭主观判断,造成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说“在这五年当中不任所长期间没有听到过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这一行为造成了社会的严重影响。6.刑罚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滥用职权所形成的结果,它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责任也有直接人员的过失行为。结合本案,举证的证明内容给本案形成两难,如果认定的结果是同一的,张某某无罪的原因如系金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应无罪,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刑法上引起与被引起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采纳稷山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认定的话,那么该份判决结果将会对金某某玩忽职守罪,在二审上诉过程当中改判消除该罪名。

(三)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与起诉书指控的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被告人郑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辩护人范斌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刑初字44号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其辩护意见中所引用该判决书中认定和证明的事实;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1996)闻民初字第333号杨某乙与杨某某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及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甲的结婚证,证明杨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已不是连襟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刑拘在逃)相互勾结,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柿树林”附近的“上郭古城址和邱家庄墓群范围”盗墓,张某某找到冯某某(另案处理),让冯某某联系时任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察大队大队长柴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冯某某从柴某某处获得了公安局巡逻队的巡逻时间,并将巡逻时间告诉了张某某。


2012年9月19日19时许,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皮卡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柿树林”附近的“上郭古城址和邱家庄墓群范围”根据获取的巡逻时间盗墓时,冯某某从柴某某的口中得知巡逻队员巡逻时间有变,便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了正在盗墓的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逃窜,正在放哨的李某某和返回给李某某报信的李某甲被闻喜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李某甲趁其他巡逻队员在清理现场作案工具的机会伺机逃脱,张某某等人逃跑后窜至张某某在公路段家属院的家里,一起商量如何把李某某“捞”出来,商量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凑了几万元,叶某某出了15余万元,共凑了20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20万元交给冯某某活动关系,张某某因冯某某没有办成事,便问冯某某要走剩余的钱,交给叶某某并由叶某某继续跑关系活动。

2013年6月27日,闻喜县人民法院在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裴氏墓群”保护范围内东镇官庄村委会大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7月1日下午,闻喜县人民法院在闻喜县看守所给李某某送达了刑事判决书。7月2日早上8时许,叶某某将李某甲、杨某某(叶某某的司机)叫到其在西湖小区的家中,提出李某某判了十年,判的太重了,要求一起去看守所由李某甲给李某某传话,让李某某提出上诉,想办法给李某某判轻些,律师费不要李某某负担,不要再咬其他同案犯,出狱后给李某某些补偿。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遂驾车一起去闻喜县看守所,见到时任闻喜县看守所所长被告人赵某某和时任副所长被告人郑某某(7月1日值班,7月2日早上8点半已与值班副所长张某某交接班)。被告人郑某某直接安排值班人员郭某某将李某某从监室提出,安排值班人员王某甲将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放进监区,在看守所家属会见室进行了会见,会见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场监管。李某甲根据叶某某的指使告诉李某某,出钱为其请律师上诉,找关系活动为其少判些,不要再供出其他盗墓的同案犯,刑满释放后给些补偿(李某某刑满释放后,李某甲给了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张某某给了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叶某某出钱给李某甲两次找律师,并代为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李某某直到刑满释放后也未供出其他同案犯,致使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等人逃避刑事处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后,2012年9月20日9时13分至10时38分在闻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对李某某讯问时,李某某就供出了同案犯张某某,并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同案犯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0月22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3年9月6日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当日侦查人员组织张某某对李某某、李某甲进行辨认,未辨认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4日,侦查人员组织李某某对张某某再次进行辨认,组织辨认的办案人员李某丙让李某某不要辨认出张某某,李某某按照办案人员的指使没有辨认与其共同参与盗墓的张某某。2014年8月20日闻喜县人民法院以“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否认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也不认识李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明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的证据,除李某某的证言外,再无证明能够印证张某某参与,且从本案卷宗看,公诉机关也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张某某二人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无法查清张某某所驾驶皮卡车信息,更无法确定其行走轨迹;犯罪嫌疑人‘小四’身份无法查清,未能抓获;作案工具无法提取,且李某某供述张某某是否盗墓,多次反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参与盗墓的犯罪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张某某无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闻喜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对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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