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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经营机构民事责任浅析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5-13 12:3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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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落地实施角度,规定了如下几个经营机构需要落实的相关机制:

(1)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2)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目标投资者,做信息采集并跟进所采集信息的持续更新;

(3)对投资者做充分的风险揭示,其中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4)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5)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做出初步判断。


同时,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推介理财产品,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但更详细的实现方式管理办法并未明确,有待经营机构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和尝试,并尽可能厘清可能的责任界限。



二、结合判例看金融机构可能面临民事责任


一般商事行为中,通常会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原则,在此原则背景下,投资者起诉经营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向其主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中,多数为经营机构胜诉。


2015年7月胡象斌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田林路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开启了经营机构承担本金赔偿主要责任的先例,但考虑到投资者自身亦有过错情形,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判定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利息损失。2016年5月上诉人林娟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进一步开启全部由经营机构承担本金和收益损失赔偿责任的先例。两个案例中,投资者主张经营机构承担责任的诉由均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法院核心论证的三个核心问题为:

(1)经营机构是否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2)投资者损失与经营机构前述过错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

(3)过错程度对损失赔偿数额认定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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