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只要原审裁判能够拿出确实证据证明仲园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姜淑萍确将涉案货款转归自己名下或控制之下进而非法占有,以上四级跳跃并非不可成立,但纵观原审裁判,给姜淑萍定罪的事实和逻辑仅为:姜淑萍代表的仲园公司没有及时清偿对中原公司的债务。这不只是反逻辑,不断跳跃式偷换概念,更完全是明目张胆的颠倒黑白,荒谬之极。
仲园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货款是仲园公司的财产
(一)仲园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1、仲园公司依法设立,独立运作
2003年8月5日,仲园公司设立。2006年3月17日仲园公司股权变动,股东变更为艾平、姜淑萍、鹿君章、张占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淑萍。仲园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账户,独立核算;有管理、运营团队及雇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公司法意义上独立的法人。
即使依原审法院的认定,仲园公司登记股东包括姜淑萍在内均为名义出资人,中原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也不能否定仲园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商事活动中,登记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不一致仅与公司股权实际归属有关,与该公司人格是否独立无关。只要仲园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即使中原公司系仲园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也只能说仲园公司是具备独立人格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法对分公司、子公司有着明确、清晰的区分,分公司无独立人格,子公司有独立人格。对于仲园公司性质的认定必须依据公司法,原审裁判认定仲园公司是中原公司的分公司(广州办事处)属于明显的低级错误。
2、不存在仲园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事由
原审法院并没有否定仲园公司的法人人格,恰恰认可仲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既然如此,生效裁判就不应将涉案货款认定为是中原公司的财产。但原审裁判又将仲园公司视为中原公司的一部分,并将仲园公司的财产同中原公司的财产相混同,事实上否定了仲园公司的法人人格。这又是明显的低级错误。
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否定仲园公司人格的事由。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中原公司依约向合肥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凌达公司)提供货物后,仲园公司有给付对价的义务,中原公司成为仲园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没有及时清偿中原公司债务,但仲园公司从未否认债务,且完全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姜淑萍将收回的货款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对外投资、支付货款,根本没有转移公司资产,没有赖帐,只是因质量问题就债务支付方式发生争议,而没有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姜淑萍将仲园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造成仲园公司缺乏独立财产的事实,仲园公司的人格不存在被否定的理由。
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唯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债权人合法利益,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为否定而否定,在债权人中原公司利益仍有保障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动用该制度,原审裁判将仲园公司财产认为是中原公司财产,实际上是否定了仲园公司法人人格,违背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初衷。
(二)涉案267.3554万元货款属于仲园公司所有
原审裁判认定,2010年8月至9月间,合肥凌达公司与仲园公司(经办人姜淑萍)签订两份综合量仪检具采购合同,总金额354.66万元,实际送货金额为302.8214万元。2010年8月25日、10月15日合肥凌达公司先后共计向仲园公司支付了106.398万元预付款,2012年8月13日,姜淑萍又从合肥凌达公司收取剩余货款即以仲园公司为权利人的196.4234万元的汇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虽然中原公司通过与仲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合肥凌达公司供货,但合肥凌达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肥凌达公司给付的302.8214万元货款只能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仲园公司所有,而与中原公司无关。这也正是中原公司要求合肥凌达公司越过合同相对人仲园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遭到拒绝的原因。姜淑萍基于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的合同将预付款35.466万元交付给中原公司后,该笔款项便属于中原公司所有;但未交付的267.3554万元仍属于仲园公司所有,作为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淑萍有权为公司用途作任何使用。
(三)中原公司对仲园公司仅享有债权
基于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原公司对仲园公司享有267.3554万元的债权。仲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淑萍认可该债权,愿意承担债务,从来没说不还钱,只是因产品质量、迟延履行问题而就债务支付有所争议。即便仲园公司迟延履行,中原公司的债权仍客观存在,其财产利益并没有受到刑法意义上的损害;而且,仲园公司案发时仍有能力偿还债务,双方仅仅是民事纠纷,根本不能动用刑事手段抓人。事实上,中原公司对仲园公司的债务至今仍客观存在,且仍有可能得到偿还。
进而,中原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相对于仲园公司的全部财产而言的,而与涉案货款本身无关,对涉案货款本身无任何权利可言。涉案货款不属于中原公司所有,而属于仲园公司所有,由其自由支配。金钱是种类物,仲园公司可以用公司的任何款项来偿还货款,而无需将该特定的267.3554万元支付给中原公司。因此,中原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即便姜淑萍成立职务侵占罪,也只可能是侵犯了仲园公司的财产,但原审却认定姜淑萍侵犯了中原公司的财产。姜淑萍怎么可能侵犯其他公司的财产?当初中原公司要求合肥凌达公司支付货款被拒时,能说合肥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职务侵占中原公司的财产吗?一个人怎么能职务侵占其他公司的财产?连犯罪对象都南辕北辙,原审判决的错误十分低级。
涉案的仲园公司货款去向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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