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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研究室喻海松:刑事司法解释的十个问题|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1-21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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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二:

刑事司法解释如何把握立法原意


立法原意存在与否至今仍众说纷纭,但我认为,立法机关将一个行为规定为犯罪定然有其考量,立法精神是存在的, 问题在于如何探究立法精神。 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一定要考虑该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我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期间,无论是起草司法解释抑或办理地方法院的请示案件,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查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书,查明该问题在立法时是否有所考量,即使有所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固步自封,仍需与时俱进。

如《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以前其成立要件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成立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1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之后,学者们纷纷对所谓“严重污染环境”进行解释。有学者认为其仍为结果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只需具备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2013年6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其核心在于解释《刑法》第338条中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我查阅了争议双方学者对于该问题的不同解读,各方皆有其可取之处。此时不得不思考这么一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该条文意欲为何?我对2011年以前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相关案件进行了汇总,发现日益恶化的环境状况与较低的刑事打击率形成鲜明的对比,可见其修改刑法条文的目的并非限制处罚,而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故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我们将《刑法》第338条的规定解释为情节犯,即既可根据结果入罪,也可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行为入罪,如超标排放特定污染物达三倍、排放危险物三吨等。该解释的第1条列举了十八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其中第1项至第7项以行为入罪,第8项至第17项以结果入罪,第18项为兜底项。

再如盗窃罪,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1997年《刑法》才对多次盗窃的情形加以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三种情形。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因其危害性程度较高,将其入罪并无不妥。而扒窃通常指小偷小摸的行为,该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是否妥当?立法者将三类行为同时规定为犯罪行为,可见在立法者看来这三类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性。社会意义上的扒窃内容较为宽泛,要使其达到与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相当的危害性,就需对刑法意义上的扒窃进行限缩解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也对扒窃进行了限缩解释:首先,场所限缩。扒窃只能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其次,对象限缩。扒窃只限于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对此解释,大家或存在不同看法,但制定司法解释的缘由正是因为某些问题存在争议,无争议则无司法解释。当一个问题出现两种以上意见时,司法解释经过论证采纳了其中一种观点,并不意味着另一观点的“死亡”,二者仍可持续论战,不能因为司法解释不采纳其观点而否认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在对扒窃进行限缩解释后,对于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界定又是一个新的问题。如乘客在候车厅休息期间,手机掉落至离脚仅两三厘米远的地面被他人偷走,该偷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还是扒窃?又如乘客在上卫生间时将手机置于隔板上被偷窃,该偷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还是扒窃?若乘客将手机绑上红绳一端握在手中,此时将手机取走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扒窃?在认定扒窃时是否需要以他人财物与身体有接触为前提始终未有定论。我们认为在认定一行为属于扒窃时,其对象必须是与他人有身体接触的财物。其原因在于:首先,车浩教授曾在其文章中表示普通盗窃所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扒窃除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贴身禁忌”,在某种意义上,扒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故要求其对象为与他人有身体接触的财物。其次,基于立法原意,扒窃所针对的财物与他人身体接触较为密切,行窃时易被察觉继而引发追赶甚至转化为抢劫。正是出于此种考量才将扒窃行为入罪。再次,对于法律术语的解释需考虑到老百姓的一般认知即符合人民群众的法感情。扒窃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表述为“从他人身上偷东西”,即意味着作为扒窃对象的财物须与他人身体有接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即已做出,其理解与适用直至2014年才得已完成。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指他人带在身上与他人身体有接触的财物。目前这个问题在各地仍有争论,待条件成熟我们会以指导案例或批复的形式将其固化。


问题三:

刑事司法解释如何与时俱进


《刑法》第286条所规定的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从规定之初至今仍未修改且仍可适用。在西安邮电大学曾发生过一起案例:在西安邮电大学设有大气质量监测的国控点,该点位曾为西安市环保局的监测点后转交环保部作为国控点。移交时,西安市环保部门私配了该监测点的钥匙。春节期间,为“改善”西安空气质量,西安市环保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利用私配的钥匙进入该国控点,取下空气质量监测仪器采样头并往其小孔内塞进纱布,后因空气质量监测结果过于异常从而东窗事发。该案事实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遭遇巨大的障碍。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刑法的适用已经进入碎片化适用的时代。过去一个犯罪行为往往能在法律中找到量身定做的罪名,随着社会发展,网络犯罪日新月异,难以将其所有情形事前加以规定。故行为人之行为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就该部分进行评价,勿使其游离于法律之外。回到上述案例,《刑法》第286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第1款规定了破坏计算机功能的相关情形;第2款规定了破坏数据及应用程序的相关情形;第3款对制作、传播病毒进行相关规定。该案中环保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该国控点监测系统全国联网,其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刑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条件。第2款规定的行为方式为删除、修改和增加数据及应用程序,而第1款增加了“干扰”的方式。而本案的行为方式恰属于干扰计算机系统。据第1款的规定,该行为还需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此处便是解释的难点所在,如何理解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决定能否适用该款规定。环保部认为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最重要的功能在于接收数据,行为人堵塞采样头的行为导致其接收的数据不真实,系统无效运行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虽理由较为牵强,但法院最终仍以《刑法》第286条定罪处罚。2016年12月2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就该类问题作出了相关解释。

再举一个例子:《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罪名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是督促行为人支付劳动报酬,仅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的才启动刑事追究程序,而在实践中责令支付这一要件往往难以实现。如在浙江发生过一起案件,某鞋厂的老板令其员工休息两日后回厂复工,期间鞋厂老板将其产品倾销后卷款潜逃,只留下厂房、设备等租赁物,员工复工时早已人去楼空。此时再对行为人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责令支付,须待期限届满才可认定符合责令支付的要件,但显然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仍需满足责令支付的要件,若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该解释既遵循了立法原意,又根据时代的发展作出了合理的解释。


问题四:

刑事司法解释如何坚守罪刑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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