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若干意见》的出台虽然有助于拓宽内地投资者的投资途径,为未来上市制度改革指明方向,但在一定意义上,它只是吹响了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制度改革的号角,
距离新经济企业真正上市回归A股所需要的基础性上市制度变革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允许在境外上市的新经济企业在A股市场发行CDR,只是拓宽了内地投资者的投资理财途径,但并非新经济企业对A股的真正“回归”。
CDR(中国存托凭证)指的是已在中国境外上市的新经济企业在中国境内发行的,用于代表境外股票等基础证券权益的金融工具。从本质看,存托凭证仅仅是在一国证券市场上流通的、代表外国公司股票的可转让凭证,它的发行并不是传统IPO概念,而是一种“金融工具”或通俗说法“理财产品”。通过CDR发行,境外上市的新经济企业事实上绕过了重新在A股上市需要符合的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要求和规定。
随着新经济企业CDR的发行,A股市场不得不面对围绕CDR业务引发的监管和公司治理等问题。在CDR机制下,CDR金融工具发行主体是在境外上市的新经济企业,而CDR的流通在A股市场。
这一方面使得境外监管当局由于CDR流通业务在中国内地而难以监管,另一方面,内地监管当局会因新经济公司在境外注册上市,无法跨越法律和技术上的监管困难。
CDR由此容易成为市场炒作的工具。与此同时,给定CDR的金融工具属性,持有CDR的仅是存托凭证的普通投资者,并非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行使投票权对重要事项进行表决的股东。
当面对来自股东方和管理层的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CDR投资者缺乏顺畅的途径与股东和管理层制衡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只能在继续持有和转让之间做出选择。
因此,允许在境外上市的新经济企业在A股市场发行CDR只是拓宽了内地投资者的投资理财途径,但并非“独角兽”企业对A股的真正“回归”。
其次,《若干意见》要求“试点企业在境内的股票或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围”的规定,意味着
此次改革尚未涉及包括允许“同股不同权”构架上市等在内的上市制度变革内容。
《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现行股票发行核准程序,核准试点红筹企业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试点企业在境内的股票或存托凭证相关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行为,均纳入现行证券法规范范围”,而试点红筹企业“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可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这意味着,除非类似360等部分企业以从美国退市的方式重新在A股上市,对于大多数发行CDR的新经济企业而言,由于在境外上市的基本状态并没有发生改变,因而并不涉及改变“同股不同权”和VIE构架以适应A股市场上市要求的问题。
容易理解,允许“同股不同权”构架的企业上市势必涉及《公司法》修改。这显然不是在短期内能够一蹴而就的。
在前不久结束的“两会”上,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提案的内容即为围绕修改《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股票发行的制度供给。
事实上,监管当局之所以快速推出CDR,恰恰是希望短期内绕过新经济企业重新在A股上市必须符合的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尽快实现拥抱创新型企业,结束部分独角兽企业‘国内赚钱,境外分红’模式,推动新经济企业回归A股。正是在上述意义上,我认为,本次《若干意见》的出台只是为我国A股市场未来上市制度吹响了改革的号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