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被告人骆小林,男,1971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无业。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骆小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其提出是一个叫“二哥”的人从四川租他的车到云南,在孟连县城“二哥”用过车子,返回途中从他车上查获的毒品不知从何而来。辩护人提出,毒品的外包装袋上无骆小林的指纹,骆小林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应当宣告其无罪。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小林驾驶藏有毒品的车牌号为“川A5V165”的黑色长安轿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50分,途经普洱市思茅区刀官寨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两扇门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块,净重5589克。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骆小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惩处。骆小林利用交通工具以隐蔽方式运输大量毒品,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提出不知车上有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骆小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骆小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骆小林不服,以不明知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书面意见形式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小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将此案发回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骆小林始终辩解不知道所驾驶的轿车车门夹层内藏有毒品,本案又无证据能够印证骆小林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小林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 589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同时,指出在证据上需要补充以下问题:(1)骆小林在公安机关审讯及后来会见辩护人时称:他是受“二哥”的雇用,为“二哥”等三人开车到孟连县并住了三四天。其住在榕孟旅馆306号房间,未用身份证登记,其间有个叫“阿信”的服务员帮骆小林买过水果。请公安机关调查该地有无该旅馆和叫“阿信”的服务员,并出示混合照片让该旅馆服务员辨认。(2)请公安机关查证骆小林的手机通话清单,以证实其是否与供述的“二哥”的手机有过通话联系。(3)二审辩护人提供了2008年5月1 1日,骆小林所驾驶机动车在昭待公路因超速被交警处罚的通知书及照片,从照片上大致可看出是四人乘坐该车,以印证骆小林的供述。请与该交警核实此事。(4)骆小林在二审辩护人会见时称,“二哥”住成都市资子金中路的一农行对面的小区,该小区附近有一广场。“二哥”的妻子叫“娟娟”,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找“二哥”。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未果。2010年5月24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存疑不诉),并于当天将骆小林释放。
对当场查获毒品的案件,被告人拒不认罪的,如何把握有关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