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根据组织形式不同,目前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契约型为主,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合伙型为主。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概念仅同时存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系“三位一体”的概念。以下笔者将从“基金组织形态维度”以及“基金管理模式维度”来探讨三者的区别与联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
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第六十八条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若私募基金系“有限合伙”组织形态,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信息:
1.一个合伙型基金产品可以存在多个普通合伙人(双GP、多GP),并且可由自然人担任普通合伙人(见图一、三、四)
。
注意:
(1)上图系根据中基协备案产品所作,经核查工商登记信息,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有两个,并同时担任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2)上图的两个普通合伙人均无基金管理人资格,可以判断该产品属于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发行的基金产品,并且产品登记在该管理人名下;
(3)该基金委托外部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机构管理,基金的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
2.普通合伙人不等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外延包含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必定由普通合伙人担任,但普通合伙人不一定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注意:
(1)上图两个普通合伙人均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但该基金产品仅备案在其中一个管理人名下;事实上,目前中基协允许存在双(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允许一支基金同时备案在多个管理人名下,并且属于该管理人的产品;
(2)该合伙型基金产品,一个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个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
3.
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存在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见图一),并且,执行事务合伙人必定是普通合伙人。
但是,从实操层面看,目前
很多工商管理部门不同意登记多个执行事务合伙
。对此,需与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充分协商。
以下系自然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托外部机构发行基金产品的相关参考案例:
中基协官网根据基金管理类型的不同,将基金产品分为“受托管理、自我管理、顾问管理”三大类(如下图所示)。
1.
“受托管理”
系指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
包括内部受托管理与外部受托管理两种模式
,前者是普通合伙人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委托其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后者指委托第三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并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目前,有限合伙型基金大多采用受托管理模式。
2.相比较而言,公司型基金多采用自我管理模式,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进行自我管理,该自我管理的公司型基金在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后,再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呈现出既是基金管理人又是基金产品的状态
(如下图所示)。
3.“顾问管理”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包括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投资顾问名义管理的信托计划、基金专户以及券商资管等;为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股权基金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目前,
中基协暂时禁止顾问管理型基金作为新申请登记管理人的首只备案产品。
然而,与中基协官网不同的是,
在新系统进行基金产品备案申报时,新系统根据产品发行方式的不同,将基金产品类型划分为“自主发行”、“投资顾问”两大类。
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担任管理人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时,应选择“自主发行”(即原来的自我管理、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计划等的投资顾问时,应选择“投资顾问”(即顾问管理)。
此外,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的规定:“二、……本指引必备条款未尽事宜,可以
参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
的相关内容……”、”五、……(七)【管理方式】
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三)“采取
委托管理方式
的,应当报送
委托管理协议
……”
《起草说明》提及:“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
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
……”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到如下信息:
1.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系不同的概念,
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合伙企业法》项下的特有概念,基金管理人系基金层面的概念
,基金管理人存在于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以及契约型基金中;
2.在合伙型基金产品中,“基金管理事务”系“合伙事务”的一部分,即
“基金管理事务”可以从“合伙事务”中分离,而“基金管理事务”的执行必须依托于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主体,换言之,具备基金管理人资格的主体经(内部或外部)授权后均有权执行该基金的“基金管理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