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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北京高院|“其他不良影响”的适用尺度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13 19:5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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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程福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枭龙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枭龙公司)、上诉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飞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枭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马翔,上诉人成都飞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王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2003年月9月16日,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汽车底盘;小型机动车;电动车辆;运输用军车;救护车;野营车;货车(车辆);货车翻斗;炮兵弹药车(车辆);运货车;越野车;(长途)公共汽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2006年3月8日,武汉富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武汉枭龙公司。成都飞机公司在异议期内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9月2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4813号《“枭龙”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书》(简称第14813号裁定),认为“枭龙”是中国自主研制的先进多用途轻型战斗机的名称,成都飞机公司主持并参与了研制开发。2003年9月2日“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后,包括《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在内的海内外媒体对其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已在广大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武汉枭龙公司将“枭龙”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汽车、运输用军车”等运输工具类的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以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据此,商标局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10月28日,武汉枭龙公司不服商标局第14813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主要理由为:1、武汉枭龙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枭龙”的商品是完全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越野汽车。“枭龙”商标由武汉枭龙公司独创设计,“枭龙”越野车的诞生对中国的汽车工业乃至国防事业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被异议商标经过武汉枭龙公司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从未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应予核准注册。2、成都飞机公司对“枭龙”商标并不享有相应的在先权利。武汉枭龙公司与成都飞机公司对于自己生产的商品以不同的设计理念予以命名,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3、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成都飞机公司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4、武汉枭龙公司已经为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投入巨资,不予注册的裁决严重损害武汉枭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武汉枭龙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


1、被异议商标档案,武汉枭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媒体刊载的新闻报道;

3、武汉枭龙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包括第5282183、5282184、5739517、5739471、5739516、573951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枭龙汽车车辆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TB系列底盘合作合同书;

5、2006-2009年宣传费支付清单及报纸刊物宣传;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617160,617260,655162,1022316号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778430号复印件;

7、“枭龙”汽车宣传推广、参加展会部分合同、发票及图片;

8、部分网络媒体对枭龙汽车的报道;

9、专项审计报告。


成都飞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4年12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7536号《关于第3718486号“枭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成都飞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枭龙”商标在2003年9月3日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短时间内已在中国公众当中取得了较大的影响力。成都飞机公司作为“枭龙”战斗机的主要研发单位和生产者,与该使用在先的商标权存在利害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越野车等商品与在先使用“枭龙”商标的飞机商品在设计制造工艺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且武汉枭龙汽车公司在广告中重点宣传其产品具有军用越野等性能,易使相关公众将武汉枭龙公司产品与成都飞机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在先使用在战斗机上的“枭龙”商标相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成都飞机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相关公众的选购行为造成误导。“枭龙”由“枭”、“龙”组合而成,该组合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成都飞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枭龙”战斗机首飞成功的新闻引起了国内主要媒体和国外媒体的报道和广泛关注,媒体对其在中国军事领域的重要意义以及在军事政治上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论述。通过相关事实可以认定,“枭龙”一词自其被广泛报道以来,已经与中国新型战斗机的研发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了特殊的军事、政治意义,并已在中国公众当中形成了超越一般商业标志的特殊认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政治、军事上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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