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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独家版权授权"的是是非非

知产库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8-31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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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nograph cylinders [12] 等)的发明,音乐可以通过这些设备完美地展现,而且可以通过这些设备无限制地再现,于是这些音乐器材变得非常流行。 [13] 这样一来,一方面大量的资本投入到这些新兴产业,制造商获取了丰厚的利润,另一方面对于作曲家们来说这也不再是无足轻重的事情了。于是,新的法律问题产生了:机械音乐装置的制造和销售是否是对音乐作品的复制呢?作曲家们当然认为那些rolls,disks,sheets,cylinders等录制了音乐的制品中就已经复制了他们的作品;而制造商们则认为这些东西仅仅是机械装置,与版权法律无关。 [14]


1908年,就在美国1909年版权法即将通过前不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HITE-SMITHMUSIC PUB. CO. v. APOLLO CO.案中认为美国当时的版权法并不保护版权作品制作录音的权利。 [15] 这时,一家美国录音公司确信新的版权法将增加这项权利,于是它与几乎所有著名的音乐出版商订立了录音的独占许可合同。这样,美国国会面临着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在新的版权法中创设一个录音权,那么,就意味着那家录音公司将在美国垄断制作录音的权利;如果不创设这个权利,那么对于音乐创作者来说又不公平。为了避免上述垄断的危险,1909年版权法就规定了一个强制许可制度。 [16]


该法授予音乐作品的版权人将其作品首次制作录音的独占权或将该权利许可给他人的权利,但是,一旦首次录音已经制作完成或第一个录音许可已经颁发,版权人就不再享有制作录音的独占权,任何人只要通知版权人他要使用其音乐进行录音(notice of intention to use),且将该通知副本递送给版权局(copyright office),并按照每首音乐每个录音2美分的费率向其支付使用费,就无须经过版权人同意就可以制作录音。 [17] 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其作品已经被使用后,也应及时向版权局提交已经“使用的通知(notice of use)”,如果延迟提交这个通知,那么,对在提交该通知前发生的侵权录音行为将无权主张权利。 [18]


录音的强制许可制度 既保护了音乐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使得录音的独占许可合同变得没有任何价值 ,任何人都可以按法定的2美分的费率支付录音使用费而取得录音的许可。


美国1909年版权法的上述规定立即被其他国家所拷贝。 [19] 1910年德国版权法第22(1)条规定,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独占的机械复制权,但是,如果作者已经授权他人机械复制该作品(录音),就必须允许任何其他人机械复制该作品,即便被第一个授权的人获得了独占许可;该作者有权取得公平的报酬。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公平的报酬,法院在专家协助下可以做出决定。 [20] 此后,英国(Copyright Act of Dec. 16,1911, section 19)、奥地利(Law ofJuly 13, 1920, article 13)、瑞士(Law of Dec. 7, 1922, article 17)等国家都规定了相同的制度。


美国1909年版权法关于音乐作品制作录音的强制许可制度并没有直接导致大量的强制许可申请,相反,绝大多数的音乐作品录音是通过非独占的录音许可合同来进行的。 [21] 直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由于录音带(tape)盗版(对录音带的复制而不是对音乐作品的录制)的猖獗,“盗版者”纷纷向版权局递送通知,许多通知都含有数以百计的歌曲。但是,音乐出版商拒绝接受这种通知及其任何预先支付的使用费,因为他们不认为这种复制已有的录音的行为属于强制许可的范围。在这个强制许可的申请浪潮过去后,强制许可又变为几乎不存在了,直到现在,向版权局提出的申请极为少见。 [22]


1909年版权法关于机械录制的强制许可(mechanical license)经过1976年版权法的修订, 进一步严格了强制许可的条件(仅限于录音已经向公众发行后才能实施) ,而且强制许可的使用费开始由独立的版权使用费裁判团(CRT)进行调整。 [23] 在随后的20年中,这个强制许可制度运作良好。


但是,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数字录音技术和数字传输技术不断发展,向公众提供音乐的方式不再限于通过零售渠道销售录音带、CD等录音,而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接向公众提供(传输)数字音乐。


这引出了新的法律问题: 如果版权法不创设网络传输作品的新权利,数字传输音乐是否构成对音乐作品复制、发行权的侵权? 由于新的音乐提供和营利模式的出现,是否应该对通过传统发行销售录音营利的录音制作者提供新的版权保护?等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美国1995年的《录音数字表演权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Rights in Sound Recordings Act)》以及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对1976年版权法做出了修改,在确认了音乐作品作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有关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来限制这些权利。

二、对录音的数字音频传输的强制许可


为了制止对录音的盗版,1971年的美国《录音法案》给予录音以版权保护,但是录音的版权人(录制者)并没有获得完整的版权,只享有复制(reproduction)、发行(distribution)、改编(adaptation)的权利,并没有获得公开表演(public performance)的权利。 [24] 随着数字音频传输(digital-audio transmission)[25]录音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对传统的录音制品的销售构成了威胁,美国国会于1995年制定了《录音数字表演权法案》,授予录音制作者有限的“向公众表演权”,即通过数字音频传输的方式公开表演作品的权利。 [26] 这说明,这个“向公众表演权”仅仅指的是“传输”,而不是现场表演、也不是对录音的机械表演;而且它仅限于数字传输,而不包括其他的类似传输,比如广播传输。


与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不适用强制许可不同,对于录音的这个“向公众表演权”,该法案以及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规定了在一些不属于“交互式服务(interactiveservice)”的传输的法定许可(statutory licensing)制度。所谓交互式服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7)条的定义,这种服务能够使公众接收到特意为接收者创建的或者是应要求创建的节目的传输时,接收到由接收者或代表接收者选择的特殊录音的传输,不管这种录音是否属于一个节目的一部分。


交互式服务的传输不适用强制许可(而通过协议许可),但是,如果不是属于交互式服务,并且以下列方式对录音进行公开表演的,应适用强制许可: [27]


(1)不享有侵权豁免 [28] 的、预定的数字音频传输。所谓预定传输(subscriptiontransmission),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14)条的定义,这种传输是受控制的、限于对特定接收者的传输,并要求收到传输的接收者支付或给予对价。


(2)明显的(eligible)非预定的传输。所谓明显的(eligible)非预定的传输,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6)条的定义,这是一种非交互式的数字音频传输,并无需为接收该传输而进行预定。这种传输必须是提供音频节目服务的组成部分,这种节目包含了全部或部分录音的表演,其目的在于提供音频或娱乐节目而不是为了销售、广告、或提升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比如通过互联网(webcast)传输录音。 [29]


(3)不享有侵权豁免的、由已有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进行的传输。所谓“已有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j)(10)条的定义,这种服务是一种预定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它是根据联邦通讯委员会在1998年7月31日以前颁发的卫星数字音频广播服务许可证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也可能包括为了提高预定服务的质量以非预定模式提供的、数量有限的预定服务的样本频道。


上述第(2)、(3)种情形的强制许可是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扩充的。 [30]

三、对录音的数字音频传输时临时复制的强制许可


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对于数字录音传输录音时的临时复制行为规定了强制许可。 [31]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4(d)(1)(c)(iv)条的规定,通过数字音频传输录音给一个企业,用于其业务的一般过程的,不构成对录音公开表演权的侵权。一个传输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根据版权法第114(f)条规定的数字音频传输强制许可的规定,依法(豁免或通过强制许可)通过数字音频传输公开表演录音的,该机构可以根据版权法第112(e)条规定的条件对该录音制作不超过1份的录音,用于以后的传输。 [32]


这个规定说明,一方面,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的数字音频传输中,如果传输机构要临时复制录音,属于录音的复制权所控制的范围,并不能享受豁免;另一方面,只要支付了版权使用费,就可以进行这种临时复制,无须事先经过录音版权人的许可,即属于强制许可。

四、对音乐作品的数字录音制品发行的强制许可


在制定1995年的《录音数字表演权法案DPRA》时,美国国会也认识到了数字音乐传输同样会影响到音乐作品作者的利益,因此该法案还确认了数字传输音乐可以构成音乐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并规定:如果向公众发行出于私人使用的需要,“数字录音制品发行(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者可以获得制作和发行音乐作品录音的强制许可。 [33] 总之,1995年的DPRA法案把制作发行音乐作品的录制品的强制许可扩大到了“数字录音制品发行(DPDs)”行为。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15(d)条的定义,所谓“数字录音制品发行(digital phonorecord delivery)”,属于数字传输音乐的方式,它是指一个录音制品(phonorecord)的每次独立传送,这种传送是以一个录音(sound recording)的数字传输方式进行的。对录音制品(phonorecord)传输接受者来说,每一次传送都导致了对该录音(sound recording)的“特定可辨的复制(specifically identifiable reproduction)”,但不考虑数字传输是否也构成对录音或其中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对于“特定可辨的复制”的含义,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在向国会提交的报告中解释到:在传输时进行复制的传输接收者能够辨认这种复制,但是,仅仅以传输接收者能够进行复制和辨认复制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这种传输就属于数字录音制品发行。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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