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在英美法系中,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产生的适当性义务被称为信义义务。依据金融消费者的依赖程度。如果消费者欠缺专业能力与经验,在决策中对金融经营者提供的建议存在较高程度的依赖,并且此种依赖也为经营者所知悉时,当事人之间即可能存在信义关系。
在投资者与代销机构的法律关系中,一般而言代销机构处于强势地位,投资者出于对代销机构的专业性的信赖而购买其推介的金融产品,从而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在消极层面,代销机构,不得利用其强势地位侵害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在积极层面,代销机构需要主动避免投资者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体现为充分的风险告知、合适的产品推介等。基于消极、积极两层次的要求,构成了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产生的适当性义务的目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较高层次要求类似,即追求实质公平,弥补投资者与代销机构之间的能力落差。相应地,笔者认为投资者也应当遵循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在投资者与代销机构的互动之中,不仅投资者对于代销机构的专业性有所信赖,代销机构对于投资者资质也会形成信赖,即代销机构对投资者资质、水平、自我判断能力的信赖。申言之,
当投资者资质较低时,代销机构相信投资者的专业知识较低,因此主动承担更多的适当性义务。而当投资者资质较高时,代销机构对于投资者的高水平产生了信赖,合理地相信投资者能够自辩风险、谨慎购买金融产品,从而相应地降低适当性义务。
三、实然层面:《九民纪要》及其理解
《九民纪要》的第五部分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深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
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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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与适用》
(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对《九民纪要》的精神进行了更详细的阐释。
《九民纪要》作为司法政策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能作为法院说理的依据,但其显然对法院的判决思路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固笔者将其作为实然层面进行解读。
(一)金融消费者的主观标准
《九民纪要》76条规定了“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其中,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下位概念,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的界限难以界分,属近似概念,在此不做辨析。
解读《九民纪要》
76条,确定代销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需要结合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与投资者资质具有紧密的关联,投资者资质越高,则其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则降低,即判断代销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相应降低。判断代销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降低,则其适当性义务也得以适当降低,只要符合降低过的判断标准即可认为代销机构已完成履行。申言之,
判断代销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
“个案化”的,需要采取“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判决方法,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适用也应当是根据个案动态变化的。
专业交易者与普通客户、资深交易者与新手对金融机构的信赖程度并不相同,因此客户是否信赖金融机构不能脱离个案背景,需要结合客户的专业程度、交易历史与经验、交易产品的复杂程度等综合判断。
《九民纪要》76条从法官判决的思路确立了投资者资质会对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但代销机构自身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并不知道其适当性义务会降低。《九民纪要》78条将从代销机构的视角回答这一问题。
(二)投资者资质作为代销机构的抗辩理由
《九民纪要》
78条规定: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
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诚如笔者在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中所述,投资者与代销机构之间的诚实信用、信赖利益保护是双向的,《九民纪要》
78条即在两个层次规定了投资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造成的结果。第一层次即投资者虚报信息,此时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已无法理上的意义,盖因投资者主动且完全地破坏了公平的交易环境。第二层次是投资者资质使得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不具有任何实际效果。不论代销机构违反(或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否,高资质的投资者都会自主决定,不受代销机构影响。
这一免责事由的逻辑与刑法中不作为犯的
“结果避免可能性”高度相似。在投资者与代销机构的互动中,若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完全不阻碍投资者的自主决定时,则无须谴责代销机构不履行适当性义务了。适当性义务在此种情境下降到了零点。
从《九民纪要》
78条只能解读出适当性义务免除的意思,不能得出适当性义务随投资者资质动态减少的意思。对此,《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作出了进一步释义,明确了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随投资者资质减免的动态适用规则。司法实
践中,多数法院开始认为具备相应投资经验的投资者理应认识到投资理财的风险,应当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而可以适当减轻卖方机构的风险提示和适当推荐义务,甚至认为投资者是自主购买理财产品,应当自担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