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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重庆市实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指导意见|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1-06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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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创口或瘢痕计算


瘢痕可按长度计算,也可按面积计算,长度或者面积之一达到规定,即可依据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块状瘢痕的长度按最长径计算,不以周径作为瘢痕长度。

两次或两次以上损伤所致的相交创口或瘢痕,按单个创口或瘢痕计算;一次损伤所形成的间断创口或瘢痕,按多个创口或瘢痕累计计算。

五、医疗性损伤


与原创口相连或相交,临床探查、清创所必须的扩创,按单个创口或瘢痕计入总长度;除扩创外必须的手术切口计入创口或瘢痕长度。

进行植皮治疗的,取皮区应作损伤程度鉴定。

六、头皮损伤


耳廓后乳突区,即“乳突尖-耳廓后沟-发际线”区域无头发覆盖,该区域的软组织损伤按照头皮损伤进行鉴定。

损伤致头发脱落不再生长,比照头皮瘢痕相关条款进行鉴定。

七、颅骨骨折


1、5.1.2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重伤二级)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未经手术治疗恢复的,鉴定为轻伤一级。

2、5.1.3c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 性骨折。(轻伤一级)

颅骨凹陷性骨折指累及颅骨内板、凹入颅腔的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须累及颅骨内板。

3、5.1.4d颅骨 骨折。(轻伤二级)

颅骨骨折须达到板障。

颅骨骨折包含额窦前壁骨折。

骨缝分离按线性骨折鉴定。

八、脑损伤


1、5.1.2f外伤性蛛网膜下腔 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

仅有头痛、头晕和脑膜刺激征等一过性症状与体征,但不伴较长时间意识障碍、脑受压或颅压升高等体征,或症状与体征持续时间较短即痊愈者,不宜鉴定为重伤二级。

2、5.1.2h颅内出血,伴 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重伤二级)

颅内出血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但达到手术指征且行手术治疗的,比照本条鉴定。

九、面部损伤


1、5.2.2a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0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长度累计1 5.0cm以上。(重伤二级)

本条中所指的“条状瘢痕”,是指宽度达到2mm的增生瘢痕、瘢痕疙瘩、凹陷瘢痕、桥状瘢痕、赘状瘢痕、蹼状瘢痕、挛缩瘢痕等。

2、5.2.4b面颊穿透创 ,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轻伤二级)。

“皮肤创口或者瘢痕”,不包括粘膜侧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长度1.0cm以上”指皮肤创口或瘢痕的累计长度。

3、5.2.4c口唇全层裂创 ,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轻伤二级)。

口唇全层裂创须同时累及皮肤、肌肉以及粘膜;“皮肤创口或者瘢痕”,不包括粘膜侧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长度1.0cm以上”指皮肤创口或瘢痕的累计长度,唇红创口比照皮肤创口;口唇穿透创,比照本条鉴定。

十、视力、听力损伤


在视力、听力损害的损伤程度鉴定中,若伤前视力、听力损害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的,应由委托单位提供伤前近期视力、听力情况。若不能提供的,不宜进行视力、听力的损伤程度鉴定,但应在鉴定书中对视力、听力损害的不确定情况加以说明。

十一、眼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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