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行政干预。
第十三条【监测数据的报送】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完成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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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工作后5 个工作日内,将超标企业的监督性监测报告报送同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未开展监督性
监测企业名单及未监测原因等信息。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和未开展监督性监
测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按规定时间报送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
一个季度内开展多次监督性监测的,应上报全部监测数据。
第十四条【监测信息的报送】 环境监测机构编写辖区内污染
源排放状况报告、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提取辖区内超标企
业名单及超标信息形成污染源监测信息,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同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环境监测机构按季度汇总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污染源及
排污口,逐一说明未监测原因,报送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
环境监测机构。
第十五条【数据错误的处理】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对于地市级
环境监测机构报送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中,发现污染源基础属性数据、
执行标准、监测数据填报录入等错误,应责成地市级环境监测机构
核实,变更后重新上报。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将变更前后的监测数据及对变更要求的处
理意见一并报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监测数据变更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监测数据库的管理与共享】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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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和维护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
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污染源监
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公开内容】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开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
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开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包括:污染源名称、所在地、
监测点位名称、监测日期、监测项目名称、监测项目浓度、排放标
准限值、按监测项目评价结论;
(二)未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原因。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适时公布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
排放标准、污染严重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公开方式和时限】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
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
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一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上级对下级环保部门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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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
实施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计划的情况、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公
开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环保主管部门对监测机构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应当对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执行污染源监测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执行情况、完成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任务的情况,开展监督、检
查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监督】 上级环境监测机构
应当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技术监督和监测质量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环保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的管理】 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或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
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管理措施:
(一)环境监测机构拒不开展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布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或公布虚假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的;
(三)故意延报监测结果或报告的;
(四)伪造、篡改污染源监测数据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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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__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h/201305/W020130509639333129815.pdf
2018